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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运律师团介入海南省儋州市油行村土地确权纠纷案

北京圣运律师团介入海南省儋州市油行村土地确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4-12-22 09:30  发布:2024-10-16 14:5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圣运律师团介入海南省儋州市油行村土地确权纠纷案,海南省儋州市光村镇境内主要矿产资源为石英砂,主要在新龙村委会油行村至泊潮居委会新村的滨海砂堤地带。砂堤景色独特,吸引了不少游客前来参观,地方政府也因此开始了度假区的开发建设,涉及土地

北京圣运律师团介入海南省儋州市油行村土地确权纠纷案

一、北京圣运律师团介入海南省儋州市油行村土地确权纠纷案

 

  海南省儋州市光村镇境内主要矿产资源为石英砂,主要在新龙村委会油行村至泊潮居委会新村的滨海砂堤地带。砂堤景色独特,吸引了不少游客前来参观,地方政府也因此开始了度假区的开发建设,涉及土地的权属也因此被各村重视了起来,而油行村组成员认为自己村组与其他村存在的土地纠纷已经几十年了仍没有解决。

  为了对多年来的土地纠纷获得一个法律结果,李先生联系上了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团,律师现场调查后又与李先生等人多次沟通,深入了解案情,最终村组确定委托北京圣运律所并签订了合同。目前,该案相关法律工作正在进行中。

二、征地拆迁中收到针对违法建筑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应如何应对?

  实践生活中,我们有的老百姓会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或是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尤其是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如果被拆迁人与征收方就补偿事宜未协商成功,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补偿协议时,为了尽早拿到土地,通常会将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也就是说当老百姓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或是通知书时,房屋基本上是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了。

  一般情况下,很多人在收到这样的文件时,都处在一个比较懵的状态中,不知道该怎么办,也有很多人也会顺着征收方的意思认为自己的房屋就真的是“违法建筑”,甚至按部就班地将自己的房屋给拆除。那么,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那房屋就一定是“违法建筑”吗?被拆迁人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后要怎么办呢?

  1、一定要保持冷静,请勿采取暴力措施

  从实践过程中来看,有的人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后,往往会比较冲动,甚至恶语相加,这其实是非常不可取的方法,只会让双方陷入更加僵硬的局面,不仅问题得不到解决,而且还有可能会触犯到法律。

  所以,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如果认为相关部门有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首先一定要保持冷静,一般情况下,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后,我们还是有很大的空间通过合法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的,因此,千万别一时冲动做出让自己非常后悔的事情。

  2、在没弄清事实之前,请勿直接拆除房屋

  不管房屋是不是违法建筑,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后,都不要着急,也不要马上就把自己家房屋自行拆除,否则房屋一旦拆除,那我们便失去了唯一的谈判筹码,同时还可能会让征收方斩钉截铁地认定被拆迁人的房屋就是真“违建”,这是很不利于被拆迁人的。

  因此呢,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当收到会对自己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时,一定要尽快地通过询问家人等方法搞清楚房屋的始建年限、当时建房的一些情况等,一般情况下,如果房屋建的时间比较早,比如是在七、八十年代所建,或是因相关部门原因导致未办理审批手续,房屋未进行登记等,那么针对该类房屋,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不宜直接认定为“违法建筑”的。

  实践中,若相关部门在未调查的情况下直接针对被拆迁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被拆迁人自行拆除房屋,那十有八九是不合法的,此时被拆迁人一定要多个心眼,及时地收集证据材料,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3、弄清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时间

  除此以外,还要弄清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时间,如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且还是在与被拆迁人就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之后作出的,那么被拆迁人就需要提高警惕了,这很有可能是拆迁方惯用的以“拆违”促拆迁的手段。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征收方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也就是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就需要先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而非是在补偿未协商成功被拆迁人拒绝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才对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否则脱不了他们以“拆违”促拆迁的嫌疑。

  4、查看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有没有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等

  当征收方将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而对你做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时,被拆迁人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后,一定要及时审查该文件中有没有告知自己相应的救济途径等内容,有没有相关部门的公章以及日期等。一般而言,一份合法的限拆决定基本上都会有行政相对人、标的、日期、救济途径等内容。

  而如果您所收到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并非有上述内容,或是只有个别几项,并没有告知救济途径,那么这一份限期拆除决定书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则是不合法的,此时被拆迁人可以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并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三、北京圣运律师团代理的行政执法局行政违法案件于6月16日下午2谈00在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开庭

开庭日期

2021616下午200

开庭地点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开庭

案由

行政执法局行政违法案件

承办律师

贾启华主任团队

四、北京宅基地纠纷律师谈宅基地面积超过标准会不会收费?

  近年来,随着国家不断地发展,老百姓的生活是越来越好,许多农村地区发展的更是日异月新,但是在此过程中,也逐渐地形成了一些避免不了的问题,比如一户多宅的情况越来越多,有些村民家里甚至是有好几处宅基地。但是,不可不知的是,2020年修订的新《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政策规定中明确规定,我国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对此,有网友就表示担忧了,既然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那我很早之前分配的宅基地是不是要收回呀,会不会以后就会给我拆除啊等等。下面,我们就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就一户多宅的相关问题来为大家说一说

  一户一宅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能违反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对于这个宅基地面积,每个地方都有着不一样的规定,比如北京,人多地少的地区最高不得超过167平方米,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河北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233平方米。

  一般来说,各地宅基地的面积基本都在130平方米到260平方米左右不等,具体是多少需要查看当地相关的政策规定。

  超出地方规定的面积要收费

  不过,宅基地面积一旦超出地方规定的标准,那么可能会被收费,对于收费标准同样也都不一样,比如新乡县,超出面积1-100㎡部分按每年5元/㎡计费;超出面积101-200㎡部分按每年10元/㎡计费;每增加100㎡标准提高5元/㎡计费,以此类推。

  山东巨野县,超出面积不足200平方米部分按每年2元/㎡计费;超出面积大于等于200平方米部分按每年5元/㎡计费;一户多宅的。其中一宅超过法定面积的,超过部分与多宅部分累计按照阶梯式计费。

  另外,还需要广大群众知道的是,农村宅基地,村民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且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本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流转、转让,不得向外或是城镇居民擅自转让等,否则再审申宅基地时将得不到批准。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五、最高法院案例谈行政机关应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行赔申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萍,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勐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勐海镇景管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影,该县县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勐海县林业局,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勐海镇景管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李萍因与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勐海县政府)、云南省勐海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勐海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行赔终4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萍与袁保恩于2000年11月24日结婚,2001年10月25日李萍与云南省勐海县西定乡帕龙村委会(以下简称西定乡帕龙村委会)景亨新寨村小组村民干爬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干爬、李某1、小车、王某、李某2和景亨新寨小组集体的山地共82亩,仅由李萍与干爬签订82亩土地承包合同,办理了公证。随后李萍与袁保恩在此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杉树,2010年1月12日李萍与袁保恩协议离婚,82亩杉树归李萍所有,李萍一次性支付袁保恩补偿款12万元(已付3万元)。2010年2月8日李萍与袁保恩变更协议9万元的支付方式,即9万元待李萍出售杉松后一次付清。因李萍尚有9万元未支付给袁保恩,2010年6月23日,袁保恩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的82亩种植杉树出售给范某和黄某。2010年7月12日,范某以李某1、小车、干爬、米某、贾某、朱爬、杨某、余某8人名义提交砍伐申请,勐海县林业局在具备以下材料情况:(1)经西定乡帕龙村委会核实同意的李某1、小车、干爬、米某、贾某、朱爬、杨某、余某8人采伐申请书;(2)西定林业站出具的杉木采伐现场核实报告;(3)李某1、小车、干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采伐申请加盖村委会公章加以确认;(4)《西双版纳州林业局关于对2010年勐海县人工商品林采伐作业设计的批复》;(5)公示期满7天的采伐公示,于2010年7月26日发放了(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方式:间伐;采伐强度:20%;以下简称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随后范某组织对杉树进行采伐。2010年12月3日,李萍以其承包的杉树林地被砍伐为由向云南省勐海县森林公安局(以下简称勐海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经勐海县森林公安局调查核实后,认为范某和黄某持有合法的采伐许可手续,且其采伐行为未违反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采伐方式及强度,所以勐海县森林公安局对范某、黄某盗伐林木一案不予立案。2011年5月20日,李萍与范正林在勐海县林业局会议室签订《关于李萍杉木处理协议书》约定,李萍被砍伐的杉木按每棵26元处理给范某,由范某先将2000棵杉木款转到勐海县林业局,待拉运完1500棵后,范某再将下一批2000棵的杉木款转入勐海县林业局,以此类推。待杉木拉运完后,双方到勐海县林业局按实际拉运数量一次性结账支付给李萍。2011年11月22日,李萍以勐海县林业局未经合法审查程序将其在所承包土地上种植的82亩杉木准许他人采伐,进而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违法行政行为为由,向勐海县政府提交《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申请书》,请求撤销勐海县林业局于2010年7月26日核发的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确认该行政许可违法,同时要求勐海县林业局承担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其他损失共计120万元的补偿。勐海县政府经审查认为,该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系他人采取欺骗方式办理的,依法应予撤销;李萍并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其与村民签订的合同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且未进行备案或办理林权登记手续,林业管理部门无法确认其为杉树实际所有人,故林业部门依据土地承包人申请,按法定程序审核、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许可行为不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勐海县政府于2012年8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海府行处字〔2012〕1号《勐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撤销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二、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许可行为不违法。李萍不服,于2014年12月24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版纳州政府)申请复议。版纳州政府认为,李萍因不服勐海县林业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向勐海县政府提交确认申请书,经勐海县政府审查,并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际就是行政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对勐海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版纳州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西政行复不决字〔2014〕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李萍不服,诉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版纳州政府作出的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责令版纳州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李萍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5月30日,版纳州政府法制办作出《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撤销勐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要求勐海县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范要求,在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6月23日,勐海县政府向版纳州政府提交《勐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延期答复李萍行政复议决定的请示》,认为该案件时间久远、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特向版纳州政府法制办申请对李萍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版纳州政府法制办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延期答复李萍行政复议决定的批复》,同意给予延期。2016年7月29日勐海县政府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6〕3号《勐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勐海县政府认为:1、袁保恩隐瞒与李萍离婚的情况下,出售杉树给范某和黄某,存在隐瞒的故意。范某冒用李某1、小车、干爬、米某、贾某、朱爬、余某7人名义,以欺骗手段办理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第一项之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2、勐海县林业局发放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人为李某1、小车、干爬、米某、贾某、朱爬、杨某、余某8人,范某未经8人的授权,私自进行砍伐,属于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一、撤销勐海县林业局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二、范某未经李某1、小车、干爬、米某、贾某、朱爬、杨某、余某8人的授权,私自进行砍伐,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2016年8月3日,李萍签收了该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勐海县政府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决定违法,依法撤销第二项决定;确认勐海县林业局颁发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勐海县林业局赔偿李萍经济损失120万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勐海县政府与勐海县林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6)云28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和使用权证书。本案所涉及林木未核发有林木所有权证书,勐海县林业局依据采伐林木所属农地承包人的申请书,经过林木现场核实、采伐公示等法定程序,颁发了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而后因查明系范某、黄某冒用林木权利人的名义,采用欺骗方式取得该采伐许可证而被勐海县政府依法撤销。勐海县林业局在颁证审查中存在瑕疵,但未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行政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李萍认为勐海县林业局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林业采伐许可证》,第三人依据勐海县林业局下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其辛苦培育十年的树木,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勐海县政府违法作出复议决定,决定撤销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不予赔偿。故要求勐海县政府、勐海县林业局行政赔偿,因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当以行使职权违法为前提,李萍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萍的赔偿请求。

  李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行赔终43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以行使职权违法为前提。本案中,勐海县林业局作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法定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依据经西定乡帕龙村委会核实同意的李某1、干爬、小车、米某、贾某、朱爬、杨某、余某8人的采伐申请书,西定林业站出具的杉木采伐现场核实报告,李某1、小车、干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材料,并经采伐公示后,向李某1、小车、干爬等8人颁发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妥。虽然该采伐许可证后被勐海县政府撤销,但撤销的原因系范某、黄某冒用权利人名义申请所为,而非勐海县林业局违法审查所致。故,李萍要求勐海县林业局及勐海县政府连带赔偿其损失120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萍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故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勐海县林业局颁发涉诉林木采伐许可证所依据材料为虚假材料;(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勐海县林业局在无申请人李某1等8人的本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林权证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情况下颁证,属于在不具备法定条件下的违法颁证行为;(三)勐海县林业局的颁证行为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勐海县政府的复议决定错误,应与勐海县林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李萍向法院请求撤销勐海县政府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决定;确认勐海县林业局颁发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针对案涉采伐许可证行为诉讼,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行终211号行政判决后,李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3812号行政裁定书中指出“勐海县林业局在申请人本人未到场,又无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且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颁发涉诉林木采伐许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依照法定程序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颁证行为违法。……勐海县林业局在办理涉诉林木采伐许可中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其违法颁证行为与范某提供虚假材料申办林木采伐许可及其私自砍伐林木的民事侵权行为共同致使李萍财产损失,勐海县林业局应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勐海县林业局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具体如何承担及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进行裁判。

  综上,李萍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杨科雄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李德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曹 巍

  书记员 朱小玲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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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圣运律师团介入海南省儋州市油行村土地确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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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戴奕涵
内容审核:李站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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