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1-03 08:53 发布:2024-10-18 13:2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土地是我国最宝贵的资源,也是农民老百姓最主要的生活来源,所以一直以来都受国家严格管控,并且为了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自然资源部及地方此前就下发了《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等不少关于耕地保护方面的政策规定,其目的就是无论怎样都不能越过18亿亩耕地保护这条红线,必须要严查违法乱占耕地行为,必须遏制将土地非农化、非粮化等。
但从实践过程中来看,虽然法律法规上一再明确,违法乱占耕地行为不合法,未经批准直接使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将会受到严格的处罚,可是仍然有违法乱占耕地的现象,比如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楼房、大棚房、发展养殖场业等,有的甚至是直接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车库、人工湖泊、停车场、加工厂等。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再次提醒大家,直接占用农用地、永久基本农田或是其他耕地进行非农建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触犯法律的行为,如果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向有关部门审批,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等,那么势必是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并可能会处罚高额的罚金。
近日,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根据新《行政处罚法》和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其2019年11月25日制定发布的《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进行了修改,并印发了《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并已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结合各类土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裁量权办法》突出保护耕地,尤其是针对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保护,对非法占用耕地、破坏永久基本农田、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修建永久建筑、占用耕地拒不复垦等违法行为设置了较重的处罚。
针对违法占地行为,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于非法占地的罚由原来的“每平方米30元以下”提高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大幅提高了罚款额度。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也就是说,只要违反土地管理法或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地方法律规定,擅自占用耕地进行建设,那么处罚可能是逃不了的。虽然在裁量基准方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只规定了一个大概的处罚标准,但是湖南省发布的《裁量权办法》视建设项目的性质、被占用土地的地类和等级差异设置了不同的处罚金额。
其中,因公益项目建设非法占地,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因非公益项目建设非法占地,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低等、中等、高等、优等分别处600元以上700元以下、700元以上800元以下、800元以上900元以下、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另外,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是养殖业同样也会受到处罚。这在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也都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的规定,如果违法违规在永久基本农田上种植果树或是挖塘养鱼,在不限期改正的情况下,那么当事人可能面临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其中,低等处2倍以上2.75倍以下罚款,中等处2.75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高等处3.5倍以上4.25倍以下罚款,优等处4.2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另外,若破坏了种植条件,那可能还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此以外,擅自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规定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同样也面临着罚款,并且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于此类行为的罚款由原来的“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提高到“非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任何单位、任何人都不可以直接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以及农用地以外的其他耕地,哪怕是农民建房、哪怕是因公共利益需要占地的,都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否则不仅会面临着高额的罚金,而且相关人员还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刑坐牢。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出租,但必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
虽然说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出租,但是必须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必须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也就是说,不论是将土地出租给谁,必须要获得绝大多数村民的同意,在未获得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集体土地出租给他人,那么就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
而且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涉及到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以及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应当要经过村民会议的讨论。
村委会违规出租土地可举报
因此实践中,如果发现村委会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未经村民同意就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他人,或是将农用地用于其他用途,那么建议村民一定要及时地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打12345进行反映,要求相关部门查处村委会的违法行为。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倘若侵犯到村民自身权益,那么建议村民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在律师的帮助下,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决策部署,落实全国扫黑除恶斗争领导小组工作要求,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管,治理恶意竞标、强揽工程等突出问题,决定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领域)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决策部署,聚焦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恶意竞标、强揽工程等突出问题,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和堵塞监管漏洞,建立健全源头治理的防范整治长效机制,持续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二、工作目标
通过整治工作,到2022年6月底,工程建设领域恶意竞标、强揽工程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招标投标乱象和突出问题得到有效整治,招标投标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
三、整治重点
针对工程建设领域以下突出问题开展整治工作:
(一)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挂靠或借用资质投标等恶意竞标行为。
(二)投标人胁迫其他潜在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胁迫中标人放弃中标、转让中标项目等强揽工程行为。
四、工作措施
(一)制定整治工作方案。2021年9月底前,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指导监督各市、县(区)有序推进整治工作落实。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细化工作措施,积极开展整治工作。
(二)集中整治行业乱象。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进行全面排查,聚焦整治工作重点任务,严厉打击治理行业乱象,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完善处置机制,全面收集群众举报线索,加大线索核查力度。对发现的涉黑涉恶问题线索,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健全源头治理长效机制。2022年5月至6月,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全面总结整治工作,研究梳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突出问题,深入研判招标投标领域出现的新动向、新情况,健全完善行业监管制度,堵塞监管漏洞,巩固整治成果,建立健全防范问题发生的常态化制度机制。
五、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整治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强化组织领导,明确工作目标,完善工作机制,强化责任落实,认真组织开展整治工作,确保整治任务取得扎实成效。
(二)强化监督指导。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任务跟踪督导机制,密切跟进各项工作进展。积极指导监督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通过开展现场巡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对整治不积极、效果不明显的地区、单位,通过约谈、通报、现场督导等方式督促落实,确保按期整治到位。
(三)构建联动机制。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政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的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断提升监察、司法、检察建议和公安提示函(“三书一函”)办理质量,全面加强行业监管。对发现的涉黑涉恶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政法部门,并积极配合开展案件侦办工作。对发现的领导干部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
(四)加强正面宣传。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通过政府网站和主流媒体,加强对整治工作的舆论宣传,有计划地宣传报道一批典型案件,为整治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鼓励和引导群众积极参与整治工作,净化市场环境。
(五)及时总结上报。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及时总结整治工作推进落实情况,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后,分别于2021年12月底、2022年3月底填写工程建设领域整治工作情况统计表(附件1)报送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于2022年6月底前形成书面总结报告,并根据整治工作总体开展情况填写统计表,一并报送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总结报告内容应包括工程建设领域整治工作总体情况,采取的工作措施,取得的工作成效(包括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整治的行业乱象、移送的涉黑涉恶问题线索等,应有具体的量化指标),发现的典型案例,招标投标监管制度完善情况以及工作建议等。
请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一名同志作为整治工作联络员,于2021年9月30日前将整治工作方案和联络员登记表(附件2)报送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各地在开展工程建设领域整治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送我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1年8月31日
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我们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被村委会侵占了,说好的会将大部分土地补偿费发给咱村民,但是现在拿到手里的土地补偿费却只有一点点,跑去村委会询问,却被告知说是土地补偿费现在要用来修村里的路,要用于村里的公益事务”
“我们的土地补偿费说没就没有了,虽然土地所有权不归我们,可是按照当地政策规定,村委会要将绝大部分的补偿(百分之八十以上)发放给我们村民的,可现在村委会、村干部却想独吞,现在就是以各种理由不想给我们土地补偿费”
实践中,像这样的情况可谓是数不清楚。土地征收大家都知道,涉及巨大的利益,也关系着广大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但也正因为土地征收涉及巨大的征收利益,且相关的土地征收程序又没有复杂繁琐,所以,就会有个别的村委会为了能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多拿到一些补偿,便会想中各种办法增加征地补偿费,比如我们常见的就有,谎报土地征收面积,苗木总数量等以此增加征地补偿,有的极个别的村委会,还会在村民的眼皮底下侵占被征地农民应得的土地补偿费,甚至是安置补助费等。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土地征收给予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有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及农村村民住宅费、社会保障费等,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来确定,青苗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等由相关部门结合实际的情况来制定。
其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所有人所有。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归农民个人所有,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所以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很多村委会便会认为,其理所应当获得土地补偿费,村民无权获得该项补偿费。那么,果真是这样的情况?果真村民一分钱的土地补偿费都拿不到吗?
显然不是的。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村委会(村干部)还是其他单位、个人都是无权侵占各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即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归村民个人所有,村委会也不能打着各种名头侵占、扣留或是截留在土地征收产生的各项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否则就会对自己非常的不利。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第八十条规定,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也就是说,实践征收中,法律上是明文禁止任何人、任何单位动用、侵占村民的补偿费的,如果村委会或是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擅自截留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话,那么就很人可能要负刑事责任。
其次,土地补偿费虽然可能会直接发放给村委会,但这并不意味着村民就一分钱也拿到了,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去向,许多地方都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南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中规定,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归安置人员所有,房屋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看到这,可能很多人心里会凉大半截,但你往下看,该《补偿安置办法》中还明确规定了,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专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收到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也就是说,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土地补偿费款后,最多也只能截留30%用于村里的公共事业发展,而其他的70%则是需要制定分配方案在十个工作日内发放给村民的,村委会(村干部)不能以各种理由或是借口将这一大部分土地补偿费截留,将少一部分土地补偿费分给村民,这就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证实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行政机关将根据鉴定情况对其作出适当赔偿。此时如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对当事人明显不公。由于鉴定结论迟迟不能作出,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出合理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信海,男,汉族,1952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东,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音,女,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东,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水县中英有机农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宁旺乡龙泉村凉水井。
法定代表人:钟信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东,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县府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旭,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庆,贵州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贵州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水县自然资源局(原惠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涟江街道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永峰,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庆,贵州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贵州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该部部长。
再审申请人钟信海、钟音、惠水县中英有机农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英公司)因诉惠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惠水县自然资源局(原惠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国土资源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原国土资源部)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赔终25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赔申212号行政赔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信海、钟音、中英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赔终259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7行赔初52号行政赔偿裁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英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原国土资源部不是适格被告错误。(二)原国土资源局颁证行为的违法性已经确认。(三)2016年3月,钟信海、钟音、中英公司与原国土资源局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该行为可以认定钟信海、钟音、中英公司与原国土资源局正在协商赔偿。原国土资源局消极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县政府、原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当事人双方对赔偿金额差距过大。一审、二审未进行充分举证、质证、辩论以及进行实体裁决,请求维持二审裁定。如不能维持,则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国土资源部辩称,原国土资源部不属于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属于复议机关或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二审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经查明,2016年1月30日,县政府先后作出《关于同意注销惠国用(1999)第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关于同意注销惠国用(1999)第2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依法注销了案涉相关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以自己的行为确认颁证行为违法。二审法院认定钟信海、钟音未举证证明颁证行为已被确认行政违法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钟信海、钟音与原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证实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钟信海、钟音有理由相信原国土资源局将根据鉴定情况对其作出适当赔偿。此时如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对钟信海、钟音明显不公。由于鉴定结论迟迟不能作出,钟信海、钟音于2018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合理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综上,钟信海、钟音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赔终259号行政赔偿裁定和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7行赔初52号行政赔偿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 阳
书记员 朱小玲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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