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2 10:07 发布:2024-10-18 17:5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北京大兴区旧宫镇南街村在2019年纳入北京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王女士在南街村购买了一块宅基地,且经过旧宫镇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已经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但是在2021年5月1日,王女士的房屋被不明人物在半夜强制拆除,没有给任何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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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既可以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也可以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还可以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不同的诉讼请求可能决定了诉讼类型的不同,不同的诉讼类型又决定了起诉条件、裁判标准和判决方式等的不同。究竟属于一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还是属于一个撤销之诉的判断的正确与否,足以导致对于案件处理的正确与否。
在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通常都会包括撤销一个拒绝性决定和可能存在的复议决定的请求,但这个请求并不是必要的,也不能因为包括一个撤销拒绝性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请求,就此认定这个起诉在类型上属于撤销之诉。因为撤销之诉的性质在于通过撤销一个为原告设定负担的行政行为的方式来形成权利,原告真正的诉讼目标还不是撤销,而仍然是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一个授益行为本身。
不同的诉讼类型决定了起诉期限会有所不同,也决定了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会有所不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不仅可以申请撤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撤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期限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期限,通常应以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决定的作出时间起算,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则应当以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情况,例如行政复议申请人知道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权基础的时间确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29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英军,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荷锋,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润科,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勇军,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文兰,女,194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二妮,女,194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东明,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润保,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富保,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棠,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所义,男,194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贵喜,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润科,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三毛,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振辉,男,194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长明,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有义,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拴保,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双义,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艾昌,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诉讼代表人赵英军,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平定县评梅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韩加政,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雷健坤,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赵英军等20人因诉平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定县政府)、阳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泉市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终2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梅芳、审判员刘慧卓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水峪至娘子关公路是阳泉市“五纵四横四循环”路网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山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批同意,征地拆迁工作由平定县政府负责,费用全部由平定县负担。2010年11月,平定县政府与阳泉市政府签订了《阳泉至娘子关一级公路征地拆迁安置、建设环境保障责任状》,确定:“征地拆迁标准统一执行晋政发〔2009〕38号和省国土资〔2007〕193号文件征地和拆迁补偿标准,特殊情况可在市标准范围内调整使用。”平定县政府因财政困难,决定以市县政府签订的责任状中“特殊情况可以在市标准范围内调整使用”为依据,比照阳五高速市政府确定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阳政发〔2008〕49号),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确定了涉案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为每亩15000元。2011年6月20日,上董寨村涉及到征地拆迁的村民由村委会代表个人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并全部领取了补偿费用。2012年6月25日,平定县政府向山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西省政府)报送了《平定县人民政府关于阳泉至娘子关一级公路(水峪至娘子关)建设用地的请示》(平政征(收)初土请字〔2012〕3号),对包括娘子关镇上董寨村土地在内的建设用地报请山西省政府审批。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和山西省政府分别下发了《国土资源部关于阳泉至娘子关一级公路水峪至娘子关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4〕86号)、《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阳泉至娘子关一级公路水峪至娘子关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晋政地字〔2014〕374号),同意转用并征收相关报批的土地和平定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2014年7月7日,平定县政府和平定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阳泉至娘子关一级公路水峪至娘子关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公布了平定县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4年第38号)和平定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第38号),其中规定的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旱地每亩为29376元。2014年8月19日,赵英军等人对平定县政府作出的平政发〔2010〕71号文件中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不服向阳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7日,阳泉市政府作出阳政行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定县政府作出的平政发〔2010〕71号文件规定每亩15000元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赵英军等21户村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对赵英军等21户每亩15000元的不合理补偿标准;2.判令平定县政府按公告中规定的土地安置补偿标准旱地每亩29376元,重新对赵英军等21户进行补偿;3.判令赵英军等21户在2011年—2014年期间有权继续使用土地,并判令平定县政府按山西省政府〔2009〕38号文件批准制定的“各设区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每年每亩1224元对赵英军等21户因为平定县政府提前征收4年土地的合理补偿;4.判令撤销2011年6月20日由上董寨村委会代表赵英军等21户签订的协议,同时追究上董寨村委会主要责任人没有经过赵英军等21户同意和授权就替赵英军等21户签订协议的侵权行为并负法律责任;5.判令平定县政府支付起诉事项等相关费用。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赵英军等21户村民是本案所涉上董寨村部分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2014年7月,平定县政府和平定县国土资源局公布了平定县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4年第38号)和平定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第38号),赵英军等21户在得知上述公告内容后于2015年4月提起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期限。三、平定县政府与阳泉市政府签订的《阳泉至娘子关一级公路征地拆迁安置、建设环境保障责任状》确定“征地拆迁标准统一执行晋政发〔2009〕38号和省国土资〔2007〕193号文件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特殊情况可在市标准范围内调整使用”。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两项共计十至十六倍。晋政发〔2009〕38号文件确定的上董寨村统一年产值标准为1224元。据此,平定县政府制定实施的每亩15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在法定标准范围内。且赵英军等人于2011年均自愿签字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说明对该补偿无异议,征地补偿合法有效。赵英军等人诉请撤销该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每亩15000元补偿标准,按每亩29376元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诉请撤销上董寨村委会代表其签订的补偿协议,因该协议双方已自愿履行,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阳泉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四、赵英军等人于2011年已提前领取了补偿款,故其诉请平定县政府支付提前征收4年土地的补偿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5)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赵英军等21人的诉讼请求。
赵英军等21人不服,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11年赵英军等人在《307复线娘子关建筑拆迁明细表》和《307复线娘子关征地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于2011年领取了全部补偿款,说明赵英军等人在2011年就应当知道被诉补偿标准,其针对2011年的补偿标准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对赵英军等人的起诉应当驳回。赵英军等人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复议,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阳泉市政府在复议申请人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每亩15000元补偿标准,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赵英军等21人的起诉。
赵英军等20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平定县政府未批先用涉案土地,不履行土地征收公告、安置方案公告的批后实施法定职责,未依法办理补偿安置手续和支付社会保障资金,未给予足额赔偿。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和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给予释明,没有对再审申请人的诉求逐一审查并依法判决,审判程序违法。故请求:1.撤销二审行政裁定;2.确认并变更诉讼请求;3.责令平定县政府履行土地公告、土地征收安置方案批后实施程序法定职责,依国务院批准的征收标准一次性支付赵英军等21人安置补助费48.8亩共920000元,以及298656元社会保障金;4.确认阳泉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和决定违法;5.确认2011年平定县政府对项目部占地的批准行为违法;6.给予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既可以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也可以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还可以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不同的诉讼请求可能决定了诉讼类型的不同,不同的诉讼类型又决定了起诉条件、裁判标准和判决方式等的不同。在本案,就存在究竟属于一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还是属于一个撤销之诉的判断问题。对于诉讼类型判断的正确与否,足以导致对于案件处理的正确与否。
在本案,赵英军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多达五项诉讼请求,虽然首当其冲的是“判令撤销对赵英军等21户每亩15000元的不合理补偿标准”,但其核心诉求却是,“判令平定县政府按公告中规定的土地安置补偿标准旱地每亩29376元,重新对赵英军等21户进行补偿”,因此,在性质上,本案显然属于一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虽然诉讼请求中也包括了撤销2011年的“不合理补偿标准”的内容,但是,在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通常都会包括撤销一个拒绝性决定和可能存在的复议决定的请求,但这个请求并不是必要的,也不能因为包括一个撤销拒绝性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请求,就此认定这个起诉在类型上属于撤销之诉。因为撤销之诉的性质在于通过撤销一个为原告设定负担的行政行为的方式来形成权利,而本案,原告请求撤销的2011年的“不合理补偿标准”很难说属于一个为原告设定负担的行政行为;并且,仅仅撤销这个“不合理补偿标准”并不能直接为原告形成权利。因此,原告真正的诉讼目标还不是撤销,而仍然是判令行政机关以新的标准重新进行补偿这个授益行为本身。
不同的诉讼类型决定了起诉期限会有所不同,也决定了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会有所不同。二审法院认为,“2011年赵英军等人在《307复线娘子关建筑拆迁明细表》和《307复线娘子关征地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于2011年领取了全部补偿款,说明赵英军等人在2011年就应当知道被诉补偿标准,其针对2011年的补偿标准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对赵英军等人的起诉应当驳回。”这一认定显然是建立在认为本案属于撤销之诉,请求撤销的对象是“2011年的补偿标准”的基础之上的。但二审法院显然忽略了赵英军等人的核心诉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判令行政机关以新的标准重新进行补偿。就此事项,赵英军等人曾于2014年8月19日以平定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阳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起诉期限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算,起诉期限为十五日。在本案,赵英军等人于2015年4月7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至于二审法院认为“赵英军等人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阳泉市政府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显然也是将赵英军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解为单纯请求撤销2011年的补偿标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不仅可以申请撤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撤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期限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期限,通常应以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决定的作出时间起算,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则应当以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情况,例如行政复议申请人知道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权基础的时间确定。在本案,赵英军等人的复议申请,系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即“依照2014年7月7日公布的平定县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4年第38号)和平定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第38号)的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旱地每亩29376元依法对我们28户的承包地合理补偿”。即使从作为其请求权基础的前述公告的公告之日(2014年7月7日)起算,到其于2014年8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并未超过六十日。
综上所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赵英军等人的起诉错误,应当指令再审,并对实体问题作出判决。至于本案的实体争议,主要集中于赵英军等人提出的“判令平定县政府按公告中规定的土地安置补偿标准旱地每亩29376元,重新对赵英军等21户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虽然赵英军等人已经按照2011年的补偿标准领取了全部补偿款,但该标准低于2014年7月7日公告的补偿标准,且后者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批复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并要求“按照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用”。在平定县政府不作为的情况下,赵英军等人根据新的补偿标准,有权提出补充给付的请求。阳泉市政府提出的“平定县政府制定的标准不低于山西省的最低限”、平定县政府提出的“平定县财政无法承担”的理由,不能成为按照法定标准足额进行补偿的法定抗辩理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应当结合新的补偿标准、再审申请人已经先行领取的补偿款数额等情况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
综上,赵英军等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梅 芳
审 判 员 刘慧卓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 记 员 张 兰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最高法院案例:对省级政府的征收土地决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实体处理的,该复议决定实质上仍是征收土地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当事人对此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进行审查,作出实体处理的,该复议决定实质上仍然是征收土地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
但是,复议机关对征收土地决定未进行实体审查,仅以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从程序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该复议决定只是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而作出的决定,与被申请复议的征收土地决定无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土地的决定”,不是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复议机关作出的从程序上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再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连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海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德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边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国全。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殿中。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明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瑞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彦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友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连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长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立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中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海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凤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立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永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景军。
诉讼代表人王连海。
上述19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轶群,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19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令,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夫、王佳伟,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王连海等人因诉被申请人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吉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62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17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0)577号《关于公主岭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7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577号批复),同意公主岭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8.8800公顷(全部为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用于工业项目建设。该批复涉及到王连海等人所在村的土地,2013年到2015年,王连海等人陆续领取了补偿款。2014年10月王连海等人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取577号批复。2014年11月3日王连海等人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577号批复。吉林省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吉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6号复议决定),以王连海等人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王连海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6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行立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对王连海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王连海等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行立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驳回王连海等人的起诉。王连海等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认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转发国务院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王连海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王连海等人不服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行立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为,被诉6号复议决定是吉林省政府因“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时限”而作出驳回王连海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2015)长行立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认为,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行为,属于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专属权力,不受司法审查。无论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决定是否通过复议方式进行调整、如何调整,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连海等人的起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认为,省级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无论该行政行为处于行政机关处理程序中的哪个环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连海等人申请再审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以同样的理由,分别作出不予立案和驳回起诉裁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前后两次裁定出现严重矛盾,第一次发回重审,第二次却维持原裁定,并适用了前一裁定中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的条款。王连海等人起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吉林省政府答辩称:1、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地实施机关于2010年12月20日发布征地公告,并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张贴。王连海等人应当自征地公告届满之日就已经知道577号批复。2014年11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复议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2、一、二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王连海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当事人对此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进行审查,作出实体处理的,该复议决定实质上仍然是征收土地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但是,复议机关对征收土地决定未进行实体审查,仅以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从程序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该复议决定只是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而作出的决定,与被申请复议的征收土地决定无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土地的决定”,不是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复议机关作出的从程序上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577号批复是吉林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土地的决定”性质的行政行为。吉林省政府作出的被诉6号复议决定,以超过复议时限为由,从程序上决定驳回王连海等人的复议申请,并没有对577号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不属于终局裁决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裁定以6号复议决定是终局裁决为由,驳回王连海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也就是说,生效判决、裁定对人民法院具有拘束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得与生效判决、裁定直接相冲突。发现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生效判决、裁定错误后,恢复审理,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吉林省高级人法院作出的(2015)吉行立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属于生效的行政裁定。该裁定认为,被诉6号复议决定是以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王连海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并裁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该裁定后,予以立案受理。但审理后的结果却是裁定驳回王连海等人起诉。该裁定的理由与(2015)吉行立终字第1号生效行政裁定相冲突,裁定结果与生效裁定结果相抵触,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裁定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作出与其本院生效裁定相冲突的裁定,审判程序违法,违反了司法裁判标准统一性原则,损害了司法权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王连海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并与生效行政裁定相抵触,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 阳
书记员 战 成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拆迁补偿一直以来都是一个绕不开的话题,在征地拆迁中,拆迁补偿的热度永远都是第一,而且现在不只有被拆迁的人只会关注拆迁补偿方面的事情,就连不会被拆迁的居民,只要看到有拆迁的迹象,就开始扎堆谈论有关拆迁方面的话题,比如谁家几年前拆迁获得了多少的补偿,哪些地方现在因发展需要拆迁了等等。所以,近年来拆迁仿佛成了老百姓大门口谈论的重要对象。
一般情况下,征地拆迁一般都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展开的一项活动。不过,由于这项活动往往涉及的人数众多,面积较广,利益又巨大,所以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各种纠纷,比如补偿安置纠纷,征收程序违法纠纷等。
在征地拆迁中,补偿安置是重中之重,这关系到被征收人以后的生活,不要被越拆越穷。因此,作为被征收人,在这个阶段一定要提高警惕,把握好机会,与征收方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不过,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与征收方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时,征收方的以下几句话最好别信。
1、无证房屋都是违法建筑
在谈判过程中,有的征收方可能会为了实现低成本征收的目的,会很坚决地告诉你,所有的无证房屋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建筑,这在法律上都有规定,你既然拿不出来房产证、规划证,也没有其他证明等,那就是没有证件的违建,现在这些补偿已经比其他人的都高了,你现在签订补偿协议,还会给你一些拆迁奖励费。
一听到这些话,有些被征收人心里已经犯起了嘀咕,三下、五下地纠结过后,签订了极低的补偿安置协议,尤其是自己拿不出来规划证,房产证等相关证件的被征收人,被征收方语言上的一吓唬,考都不考虑一下就同意了搬迁。
但事实上,房屋是不是违法建筑并不是征收方口头上就能认定的,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来确定,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无证房屋都是违法建筑,征收方将所有的无证房屋在未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都认定成违建,显然对被征收人来说不公平的。
实践中,征收方将所有的无证房屋认定成违法建筑,很明显是有以拆违促拆迁的嫌疑,被征收人一旦相信,甚至是被征收方的话吓到,那就进入了他们的套路之中。
2、房屋面积都是用航拍图来认定的
另外,关于房屋面积的认定,以及其他房屋的具体情况,一般需要由相关部门组织人员实地入户调查,根据调查的结果来确定。可实践中,有的征收方会拿几张图片就做出相关的调查结果,当被征收人质问征收方为何没见到他们上门调查时,征收方往往会说“现在都是通过航拍图来确定的,您就放心吧,房屋面积只会多不会少”。
虽说现在的科技很发达,但是征收方只通过航拍图,也没有实地调查,就认定房屋具体的情况,无论如何都是说不过去的,倘若不实地调查,根本无法弄清楚房屋的具体情况,且也就无法反映出被征收房屋具体的价值,尤其是农村房屋拆迁时。所以,当征收方告知你现在都是用航拍图来认定房屋的情况时,一定不要相信,更不要签订补偿协议。
不管是我国土地管理法中,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征收方实地调查被征收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土地是必经程序,如果未见到调查人员,那一定是不合法的。
3、你先签订补偿协议搬迁,补偿随后就到
先签协议搬迁,后进行补偿时有发现。为急于征收,有的征收方会使出浑身解数,让被征收人搬迁,而且在征地拆迁中我们经常能听到,你先签订补偿协议搬迁,补偿一定会给你的,这个你放弃,征收都是由政府主导的,不会不给你们的。
事实上,先签协议搬迁,补偿对被征收人来说有很大的风险,现在有的征收,由于地方没钱,经常会出现好几年拿不到拆迁补偿款,甚至事后反悔的情况。
所以,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如果没有拿到拆迁补偿,千万不要搬迁,不要搬走,只要房屋在,那对征收方来说也是一种压力,一旦自行搬迁,后房屋被拆,就会对被征收人产生很大的影响。
最后,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征地拆迁事关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一旦遇到法律问题,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及时地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千万不要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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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团介入北京棚户区改造房屋被强制拆除纠纷案,,北京拆迁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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