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7 05:52 发布:2024-10-18 18:19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近日,福建人大网发布关于《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登记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规划内涵和种类】 本省分级分类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安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总体规划是详细规划的依据、相关专项规划的基础;相关专项规划要相互协同、遵循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七条【规划编制及审批】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专项规划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批。
第八条【规划修改】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不得随意修改;因国家和省重大战略调整、落实上位规划要求、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应当经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九条【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土地专项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家统一的土地调查,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土地、森林、水等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规划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机制,强化对规划实施的监督。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一条【耕地占补平衡】 本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及“占优补优”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依法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费动态调整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占用耕地补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政府保护耕地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在本省范围内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个别设区的市、县(市、区)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应当在本省范围内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本省实行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本省依法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并根据上级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
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经国务院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
第十四条【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评价制度,编制提升耕地质量实施方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充分利用耕地耕作层土壤,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方案,依法对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对非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按照县人民政府要求需要开展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负责将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并运输至储存点或者利用点。土壤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将耕作层土壤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
第十五条【开发荒地】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土地使用期满后,原土地使用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经营。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土地承包,并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设施农业用地】 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等设施农业用地,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用地范围和规模标准,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用地备案。不得擅自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农业经营者制定设施农业用地建设方案时,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合理控制用地和建设规模;备案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用地和建设规模的管理和监督。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在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设施农业用地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旧村复垦】 鼓励对农村低效利用的存量建设用地、历史遗留损毁采矿用地进行旧村复垦,作为补充耕地的重要途径。
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必须使用旧村复垦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的建设项目,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耕地特殊保护】 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落实国家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奖励、补助等办法,引导农民退林、退果、退茶、退塘还粮。
第十九条【目标责任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将任务落实到具体地块并对成果真实性负责。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二十条【农用地转用】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审批。
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务院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城市在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审批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形外,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项目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报国务院审批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农用地转用审批】 农用地转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二十二条【土地征收程序】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依法办理:
(一)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拟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三)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
(四)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五)提出土地征收申请;
(六)批准土地征收;
(七)发布土地征收公告;
(八)支付应缴税费款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
(九)交付土地。
第二十三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
被征地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土地征收报批】 在完成征地前期工作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土地征收申请,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办理审批】 征收农用地的,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办理审批手续:
(一)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二)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和征地审批权限均属于省人民政府的,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征地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后报国务院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三)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地审批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的,由省人民政府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地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后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土地征收公告】 征地申请获批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公告。
土地征收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拟征收土地的面积、坐落、四至范围;
(三)拟征收土地的用途;
(四)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
(五)征收时间;
(六)对土地征收行为不服的法定救济方式和申请的期限;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由组织土地征收的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补偿安置】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果、茶、渔场的土地或者征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社会保障费用,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等费用,由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和具体名单,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由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供,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地实施单位,通过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等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第二节 建设用地供应
第二十九条【建设用地有偿方式取得】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在依法履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等法定手续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三十条【土地储备和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储备土地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土地储备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立项】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无需办理用地预审。
应当办理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第三十二条【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报批】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建设项目需要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用地申请:
(一)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
(三)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建设项目用地位置范围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报批】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未利用地。
第三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 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资产重组或者股份改制等,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和土地评估报告备案手续;涉及中央企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临时用地。
第三十六条【闲置土地处置】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内动工。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延迟导致土地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置。采取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未满两年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税务部门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的补偿。
有关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需要搬迁的,应当依法给予安置;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依法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原批准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及地上建筑物的残值等因素,组织专业评估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商定补偿金额。
原土地使用权人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乡村振兴用地保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国家乡村振兴战略,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并按照国家规定探索预留相关建设用地指标。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全、经济、方便群众使用的原则,统筹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使用。
第三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九条【入市申请和行政指导】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应当书面告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提供土地所有权证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形成的入市决议等材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提出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形成书面意见,并在法定期限内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政府的意见完善出让、出租方案,出让、出租方案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公开市场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估价、集体决策和底价确定】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评估后,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经依法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出让、出租底价,以及投标保证金、竞买保证金、起始价等。
第四十一条【交地确认书】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地,并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交地确认书。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规划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四节 宅基地管理
第四十二条【宅基地规划布局和用地指标保障】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宅基地规模,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采取措施引导、鼓励使用存量建设用地,保障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第四十三条【宅基地用地标准】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八十平方米至一百二十平方米。利用荒坡地、村内空闲地建房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可以适当增加面积,但增加的面积每户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面积幅度范围内,依据本辖区人均土地面积、土地类型等级、人口密度、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等情况,制定具体标准。
人均土地少,客观上不能保障一户一宅的地区,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基础上,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保障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禁止批准个人在城市和县城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住宅的用地申请,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区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宅基地用地申请审批程序】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持户口簿、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向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同意后,公开征求本村村民的意见,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农村村民建住宅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条例规定限额的;
(二)出租、出卖、赠与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申请易地新建住宅,不同意将旧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的;
(四)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第四十五条【宅基地“建新退旧”】 农村村民易地新建住宅先拆后建的,优先安排宅基地。先建后拆的,应当按照一户一宅原则承诺并签订协议退出旧的宅基地。
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农村村民自愿退出闲置宅基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农村村民退出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宅基地退出机制。
第四十六条【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需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营、出租、入股等多种方式,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四十七【土地开发利用中的土壤污染防治】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减少土壤污染,并确保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土地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纳入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土地督查】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五十条【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制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开展巡查,发现违法用地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一条【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土地违法征收监督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不依法实施土地征收、违法用地情况严重或者严重侵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对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予以通报。
第五十三条【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依法可以公开的土地统计资料、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国土空间规划的图形数据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变更情况等基础资料作为公共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处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行或者指定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的管理处置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确定,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准;未约定成交价格或者约定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准。
第五十七条【耕作层未剥离再利用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耕作层剥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违反设施农业用地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设施农业用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擅自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或者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前款所列的罚款标准,其中涉及非法转让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涉及非法转让国有未利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罚款额为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方式计算;涉及非法占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涉及非法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第六十条【不退出旧宅基地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按协议退出旧的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处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适用本条例规定】 违法占地处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履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等执法职责的,适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乐居
利川市城市集中建设区外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城市集中建设区外城市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保障项目建设用地需求,维护被征收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743号令)、《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湖北省征地标准的通知》(鄂政发〔2019〕22号)、《利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利川市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利政规〔2020〕3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利川市城乡总体规划(2017—2035年)》确定的城市集中建设区外(新一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成果批准实施后,按新划定的城镇开发边界确定)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第二章 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职责分工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是我市土地及房屋征收的法定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征收土地面积测量、实物调查、价格评估(土地及房屋、苗木等地上附着物)、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基础信息收集和初步审查等工作;
(二)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负责补偿费用测算和登记,签订相关补偿、安置协议,负责已征收土地的成本核算;
(四)分项目(地块)整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档案资料,项目(地块)征地完结后,及时整理档案资料并移交市档案馆;
(五)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听证的,依法提请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六)负责已征收土地的清场、巡查监管、安全管理及供地前的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七)负责协调被拆迁安置户的宅基地选址及用地审批等工作,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执法”的原则,落实建房全过程管理。
(八)负责已征收土地上苗木、房屋的接收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四条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市直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拟定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补偿安置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并依法依规按程序发布;审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负责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申报;负责拟征收土地范围红线确定、放验线,指导开展征收土地面积测量、实物调查、价格评估(土地及房屋、苗木等地上附着物);负责拟订年度土地收储计划、储备土地供应计划;负责对已取得完整产权的土地纳入储备土地库管理,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负责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拨付;指导、监督房屋征收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工作。
(二)市城管局:配合相关单位负责土地征收范围内“三违”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三)市财政局:负责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筹集、分配、拨付;参与征收补偿费用的核算,负责监督资金运行。
(四)市审计局:负责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五)市公安局:负责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村(居)民的户籍审核和管理工作;负责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秩序的维护;负责查处涉嫌非法倒买倒卖土地、非法侵占土地犯罪的案件;负责查处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案件。
(六)市司法局:负责房屋征收部门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委托评估、测绘等中介服务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协调办理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负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涉及的法治宣传工作。
(七)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核查土地及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营业登记。
(八)市人社局:负责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测算、参保工作。
(九)市林业局:负责林业规划的划定、调整和林地征占用许可手续办理,森林资源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管。
(十)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征收土地后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注销登记等工作,协助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工作。
(十一)市档案馆:指导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对提交的档案资料按要求及时归档。
第五条 中介机构选择
土地及房屋征收中介服务机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采购,明确服务年限。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六条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湖北省征地标准的通知》(鄂政发〔2019〕22号)规定的标准执行;执行过程中涉及上级修订的补偿标准调整的,按新补偿标准执行。
(二)被征收土地上的附作物补偿和青苗补偿按照《利川市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利政规〔2020〕3号)规定的标准执行;本办法未明确的地上附着物及建构筑物补偿,按照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
(三)养殖水面补偿:鱼塘10000元/亩,其他养殖、种植水面6000元/亩。
(四)属国家项目资金投入的设施,包括沟、坎、路、渠等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已实施土地征收补偿的不重复补偿。自筹资金投入部分按投入量评估补偿。
(五)征收范围内废弃生产性用地、废弃宅基地(指空闲、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已异地选址新建或迁建的原宅基地、因易地搬迁、危房改造或空心房整治等进行异地建设的原宅基地等,按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予以征收补偿。
第七条土地征收奖励
对积极支持征收土地工作,按约定出席现场指界、面积确认签字、领取土地补偿款、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交付土地、及时搬迁范围内坟墓等附着物的,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额的5%予以奖励。对被征收人在收到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通知规定时间后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予奖励。
第八条土地征收补偿资金,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直达被征收人账户。
第四章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第九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安置补偿对象:利川市城市集中建设区外符合征收补偿条件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房屋价值(宅基地评估价值和主体房屋评估价值)、装饰装修及附属物(房)评估价值、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奖励补助,对符合条件的还包括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批准的用途进行评估,对于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可适当考虑租金、经营情况、税收等因素进行评估。
第十条征收房屋产权、宅基地合法性的认定及补偿
(一)对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有效证件之一的建筑物视为合法建筑,对建筑物及其宅基地(其宅基地按证载面积)按评估价进行补偿。
(二)未登记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现场联合勘查认定并出具联合勘查认定书;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对建筑物及其宅基地(按主体房建筑占地面积认定)按评估价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不能参照合法建筑进行补偿情况的处置
(一)被征收房屋未被相关部门下达停工、拆除等处罚文书且属无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未登记建筑,对积极配合工作进行自拆的按以下标准给予适当补偿,其所涉土地按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具体自拆补偿标准为:
1.建筑单体按毛坯房、简装房、精装房分别以400元/平方米、600元/平方米、800元/平方米自拆补偿;
2.附属设施及硬化院坝以70元/平方米、堡坎以200元/立方米、围墙以80元/平方米自拆补偿;
3.临时棚亭按无围护、半围护、全围护分别以50元/平方米、70元/平方米、100元/平方米标准自拆补偿;
4.一层以下未完工建筑(含基桩、地圈梁、立柱等)以300元/平方米自拆补偿;
5.可移动搬迁的花卉、苗木、假山等绿化观赏设施不予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被相关部门下达停工、拆除等处罚文书且属无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未登记建筑,不予补偿,其所涉土地按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第十二条附属房所占土地的征收补偿
附属房所占土地的补偿:除对持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有效证件之一的按宅基地评估补偿;其余按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第十三条补偿安置方式
对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宅基地采取货币补偿与宅基地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一)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方式
依法登记或认定为合法的宅基地及房屋按评估价实行货币补偿;依法登记且未被认定为废弃宅基地(地上无房屋)按评估价实行货币补偿。
(二)宅基地安置方式
依法登记或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按实际建筑面积实行评估补偿后,被拆迁户需异地进行宅基地安置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安置条件的前提下,采取自行选址分散安置、集中安置点集中安置两种方式:
1.自行选址分散安置方式
符合条件的该类被拆迁安置户,其征收宅基地的补偿资金及其奖励资金全额拨付给被拆迁户,被拆迁户自行选址获批后建设。
2.集中安置点安置方式
(1)集中安置点:建设位置及规模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安置需求等进行规划、建设。土地使用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
(2)选择安置点集中安置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筑样式、统一楼层和层高,并负责组织建设集中安置点的场平及水、电、路、讯等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安置点每户宅基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00平方米。
(3)符合条件的该类被拆迁户选择集中安置点进行安置的;被征收宅基地面积在100(含)平方米内的宅基地补偿资金,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统筹用于集中安置点的征地及基础设施建设;经认定被征收宅基地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可在集中安置点申请一个宅基地,差额部分由被拆迁户按其被征收宅基地的评估单价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购买;经认定被征收宅基地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超过部分按被征收宅基地的评估单价进行货币补偿。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奖励
对被征收人积极支持房屋征收工作,配合开展调查登记、测绘评估的,或在收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通知之日起15日内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的,以栋为单位给予5万元货币奖励;在收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通知之日起15日后至30日内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的,以栋为单位给予3万元货币奖励;在收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十五条被征收房屋产权受到限制(如存在抵押等情况),在签订补偿协议前,被征收人应告知限制方房屋征收情况,且被征收人应在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解除限制,否则,征收部门可以将相当于抵押部分的货币补偿款提存。如果限制方解除限制措施需要征收部门协助的,征收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水、电、气、通讯、广播网络等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按有关单位的迁移或立户收费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搬迁费
按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补偿,100平方米(含)以下的每户按3000元补偿,100平方米以上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最高不超过8000元。
第十八条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
(一)被征收宅基地实行货币补偿、自行选址分散安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含附属房、附属设施)进行计算,低于100平方米的按500元/月计算,100平方米以上(含),按5元/月/平方米计算,最高不得超过2500元/月。一次性补助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二)被征收宅基地实行集中安置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含附属房、附属设施)进行计算,低于100平方米的按500元/月计算,100平方米以上(含),按5元/月/平方米计算,最高不超过2500元/月。从搬迁之日起,补助24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在18个月内完成集中安置点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经验收合格后及时交付至安置对象。
(三)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包括出租人)租金损失、经营者停业损失补偿按不超过6个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进行评估。不具备评估条件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按照被征收房屋经营建筑面积计算,门面房屋每月50元/平方米,仓储或办公用房每月40元/平方米,厂房或场地每月20元/平方米。
(二)按经营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仅测算房屋第一层建筑面积,门面进深≤15米的据实计算,门面进深>15米的按15米计算。
(三)民宿的经营性补偿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利川市民宿管理暂行办法》(利政规〔201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行业标准》(LB/T065—2019)规定执行,合规民宿(单栋建筑客房数量不超过14间;旅游民宿经营用客房不超过4层、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的经营损失补偿按实际经营面积最高不超过每月20元/平方米补偿,补偿期限为6个月;超过规定标准但确实经营民宿的,按实际经营面积最高不超过每月10元/平方米补偿,补偿期限为6个月,一次性补偿到位。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直达被征收人账户。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后,抢栽抢种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抢修抢建的建构筑物及室内外装饰装潢等,一律不予补偿,并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名领取补偿费用以及截留补偿费用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追缴,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土地及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对拒不交出的,依法依规按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阻扰和破坏征地拆迁工作,妨碍公务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非法占用政府征收土地、储备土地的,责令限期归还,拒不归还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地各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征收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征收实际情况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依规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或权利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征收部门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因被征收人不同意评估、测绘等原因导致未能进场正常开展房屋征收评估、测绘的,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评估、测绘机构以实测占地面积、目测房屋层数等合理方式估定相关评估、测绘参数,以相关参数作为房屋征收的评估、测绘工作依据,最终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有类似被征收房屋的也可以比照类似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予以确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相关法律及政策标准进行修改和调整的,将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标准依法依规按程序进行相应修正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利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来源:利川市人民政府网站
第一条 为规范县城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对县城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征收并给予补偿。
第三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县自然资源局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县住建局(征收中心)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制定指导。属地乡镇(园区)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县发改委、财政局、城管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等,依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拟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征收中心)、农业农村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并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
多数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县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应及时落实征收补偿等费用。
第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装修、租赁房屋,不得进行户口迁入或分户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上述行为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结构、用途、建筑面积、合法性等,依据有效权属记载或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认定为准。
调查结果实行两榜公示,第一榜公布房屋现状及安置人口情况,第二榜公布房屋及安置人口认定结果。
第八条 县城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宅房屋,按照本办法进行征收补偿安置:
(一)依法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的;
(二)未依法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经认定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
第九条 县城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未依法取得建房手续,经认定也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住宅房屋,依法不予补偿。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安置人口为征收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享有宅基地分配权利的人员。界定截止时点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之日,公布日期后新增人员不列入安置人员范围,具体由征收实施单位统一认定。
第十一条 县城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房屋,因征收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以及被征收房屋的附属装潢,按照市政府文件规定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在货币补偿、宅基地建房或者产权调换方式中,自行选择一种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按照市政府文件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被征收人承诺自行解决安置住房,不再享受宅基地分配等其他安置待遇。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鼓励自愿采取购房单方式,即被征收合法有效房屋,按照市政府文件规定标准补偿的1.7倍进行结算,并给予1.5万元/安置人口的放弃宅基地奖励和3万元/安置人口的购房补助,其合法有效房屋补偿、放弃宅基地奖励及购房补助金额,由征收实施单位向被征收人发放同等金额的购房单,1年内自行购买霍山县购房券交易平台房屋。购房单参照城区房屋征收购房券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宅基地建房的,被征收房屋按照市政府文件规定标准补偿,被征收人在统一规划的村庄安置点,按规划设计要求,采取自行建设或联户统建。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安置点的“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并统一放线。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房的,被征收房屋按照市政府文件规定标准补偿,征收实施单位就地或就近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取同等面积1:1置换并找补结构差价的方式。
经认定为沿街一层“住改商”的,可按一定比例置换回迁商业用途房屋并找补结构差价或给予适当经营补偿。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上生产、办公、仓储等类型房屋原则上不予土地安置,按照市政府文件规定标准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安置房的,给予1.5万元/安置人口的放弃宅基地奖励。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签约搬迁的,征收实施单位结合实际,采取按时段或与每日递减相结合等方式,按户或与按面积相结合等办法,合理规范设置奖励。县城规划区外签约搬迁奖励可参照城区标准执行,即:住宅房屋按合法有效面积奖励最高不超过240元/㎡;其他用途房屋按合法有效面积奖励最高不超过60元/㎡。逾期搬迁签约的,不再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经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视情给予工料补助(钢构及砖混以上结构350元/㎡、砖木结构200元/㎡、简易结构100元/㎡);进入执法、司法程序的一律不予补助。
第二十条 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上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阻挠征收工作正常进行的,由霍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经霍山县人民政府催告后仍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实施单位及村(社区),应严格审查被征收房屋、计户及其安置人口情况,将调查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信息公开网站进行公示,接受监督核查。
第二十三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征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应当依法秉公办事,按规操作,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一经查实,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项目,补偿安置政策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征收中心)共同负责解释。
来源:霍山县人民政府网站
裁判要旨:
无论是在行政程序还是诉讼程序中,禁止反言,禁止当事人出尔反尔,是证据采信的基本规则。在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对相关事实作出的认可,比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自认更具真实性。除非有充分证据否定其认可的事实,复议和诉讼中的反言,不足以否定其证明效力。
一审中刘结明提交的东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管理中心工单号0××1的互联网回复及手机短信回复,塘厦镇镇委委员朱仲平现场指挥拆除行动的互联网截图,均系政府部门在行政复议之前已经认可塘厦镇政府参与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材料。而诸佛岭经联社支付雇佣民工和租赁机械费用清单,仅仅证明诸佛岭经联社参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并不能排除塘厦镇政府组织诸佛岭经联社等相关单位、部门的人员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综合分析双方证据,一审中刘结明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塘厦镇政府参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该案的适格被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黎雪琴。
委托代理人冯伟荣。
委托代理人章双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结明。
一审被告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亚非。
委托代理人陈巧平。
委托代理人谭雨。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塘厦镇政府)因被申请人刘结明诉其及一审被告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8)粤行终10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塘厦镇政府申请再审称:1.诸佛岭经联社除支付涉案拆除费用外,还雇佣拆除人员,是涉案拆除行为的组织实施主体。2.塘厦镇政府确实组织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前往拆除现场维护和监督周边秩序,但不是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3.12345政府服务热线的答复,并非庭审中的自认,且诸佛岭经联社已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自认。4.一审未对刘结明提出的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系塘厦镇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和裁判,程序违法;刘结明向一审法院最后邮寄材料的时间是2017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违反接到起诉状后七日内立案的规定。5.刘结明长期违法霸占租赁土地,搭建违法建筑,经多次劝阻、催还拒不交还,这一背景事实应当予以考虑。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强制拆除案件中,非公权力单位无权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单独实施强制拆除的,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产生争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行政机关参与下,非公权力单位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视为行政机关委托非公权力单位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与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非公权力单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东莞市政府采信塘厦镇政府复议期间提交的《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支出凭单》、《诸佛岭社区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六乱聘请民工机械费》,认定塘厦镇政府不是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认为雇佣拆除人员、支付租用机械设备费用的诸佛岭经联社,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但是,一审中刘结明提交的东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管理中心工单号0××1的互联网回复及手机短信回复,塘厦镇镇委委员朱仲平现场指挥拆除行动的互联网截图,均系政府部门在行政复议之前已经认可塘厦镇政府参与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材料。而诸佛岭经联社支付雇佣民工和租赁机械费用清单,仅仅证明诸佛岭经联社参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并不能排除塘厦镇政府组织诸佛岭经联社等相关单位、部门的人员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综合分析双方证据,一审中刘结明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塘厦镇政府参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该案的适格被告。146号复议决定认为诸佛岭经联社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刘结明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146号复议决定,责令东莞市政府对刘结明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塘厦镇政府主张,诸佛岭经联社除支付案涉拆除费用外,还雇佣拆除人员,是涉案拆除行为的组织实施主体。但是,在有××××塘厦镇政府亦参与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复议机关认为强制拆除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146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妥。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塘厦镇政府又主张,塘厦镇政府确实组织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前往拆除现场维护和监督周边秩序,但不是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如前所述,与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不同,政府负责协调组织,公安负责维护秩序,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等负责确定拆除范围,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不是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在非公权力单位实施强制拆除情形下,行政机关的参与视为对非公权力单位的委托,责任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而不是由实施强制拆除的非公权力单位承担。塘厦镇政府认可组织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前往拆除现场维护和监督周边秩序,即是认可参与诸佛岭经联社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依法对强制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塘厦镇政府又主张,12345政府服务热线的答复,并非庭审中的自认,且诸佛岭经联社已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自认。本院认为,无论是在行政程序还是诉讼程序中,禁止反言,禁止当事人出尔反尔,是证据采信的基本规则。在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对相关事实作出的认可,比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自认更具真实性。除非有充分证据否定其认可的事实,复议和诉讼中的反言,不足以否定其证明效力。且本案中诸佛岭经联社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该联社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并不能否定塘厦镇政府参与强制拆除的事实。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塘厦镇政府再主张,一审未对刘结明提出的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花场的行为系塘厦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这一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和裁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收到起诉状超过七日予以立案,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刘结明提出的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花场行为系塘厦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实质是请求审查被诉146号复议决定认为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系诸佛岭经联社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是否合法的理由,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已经紧紧围绕被诉146号复议决定认定的前述事实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和判决,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事实;同时,根据刘结明自认,一审判决亦明确,刘结明于2017年9月27日起诉,一审法院于次日立案审理,已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塘厦镇政府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塘厦镇政府还主张,应当考虑刘结明长期违法霸占租赁土地,搭建违法建筑,经多次劝阻、催还拒不交还这一背景事实。本院认为,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是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至于申请人主张的权利是否应当予以保护,是实体审理中复议机关应当考虑的事实,单纯以实体权利难以得到救济否定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利,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塘厦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巧云
书记员陈清玲
来源:行政法报
普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普宁市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农场,市府直属各单位:
《普宁市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五届76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农业农村局反映。
普宁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4日
普宁市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保障村民的居住权益,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揭阳市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揭府规〔2021〕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活动管理。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合法合规,尊重民意,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节约集约、安全环保,体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因势利导,鼓励村民集体建房。
第四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村村民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等土地。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三)村民建房,是指由村民以户为单位,自行申请宅基地建造住房(含原址翻建、改扩建、新建等)的活动。
(四)集体建房,是指村级组织(指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同)受村民委托,在村庄规划区或者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宅基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集中建造住房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统筹组织协调相关部门、镇街(含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同)、村级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镇街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村庄规划;
(二)依法办理村民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批或者审核手续,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三)负责审批村民住房建设规划许可、工程放线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
(四)对村民建房安全质量进行现场指导和检查;
(五)对村民住房建设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
(六)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市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备案;
(七)对村民住房建设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认定和查处工作;
(八)对村民住房建设情况进行日常巡查、监督管理,通过开展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建设;
(九)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村民用地建房自治管理;
(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村级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制度,将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遵守村规民约、依法依规用地建房,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并向镇街报告。
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和宅基地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村民建房新增宅基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核、报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依法办理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不动产确权登记。
住建部门负责农村住房设计、施工和工程质量的管理,引导村民住房建设风貌的提升。
发改、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城管执法、林业、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九条 镇街应当设立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服务窗口,统一受理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申请,印制办事指南,简化审批流程,实行一站式办理审批或审核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采取有力措施,鼓励、引导有条件的地区,推广村民集体建房,提高农村建设用地的使用效率。
第十一条 镇街以及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等有关部门和村级组织应当加强规划、土地、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村民依法用地建房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镇街根据村庄发展需求,在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预留不超过5%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用于保障村民居住、农村公共公益设施、乡村文旅设施及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建设需求。对一时难以明确具体用途的建设用地,可以暂时不明确规划用地性质。各地可在村庄规划中划定不超过现状建设用地规模20%的有条件建设区(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作为村庄未来发展的备用地,并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做好统筹衔接。
市人民政府根据村庄规划建设用地需求,加强新增用地指标保障。
第十三条 镇街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编制和完善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域、乡村特色,注重保护和传承传统文化,合理安排农村住房用地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村庄规划应统筹兼顾当地经济社会现状和发展需要,坚持简明扼要、规范严谨的原则,以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要求和村庄整治为重点,落实乡村建设规划确定的主要内容。村庄规划应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增长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划定村庄规划区和居民点管控边界,确定用地规模和管控要求。尊重村民意愿,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改善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并体现乡土特色风貌。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规划和建设农房。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或拥有多处宅基地但累计占地总面积必须符合标准。面积按照如下标准执行: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山区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村民建房应统一规划、统一管控,原则上建筑总层数不超过7层,高度不超过24米,建筑面积由各镇街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规划要求的村民建房,经过审批,可以在原址新建、改扩建或者重建。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可按规定直接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十六条 村民经批准易地建房的,应当在房屋竣工后6个月内将原宅基地退还原宅基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 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镇街依据村庄规划审批村民住房申请,依法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鼓励建设联排式住宅。
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原则上采取集体建房方式建设住房,充分利用现有存量建设用地,满足人多地少地区的村民居住需求,一般不再安排独户分散的宅基地。根据土地和规划情况,可以建设住宅小区,也可单栋建设。存量住房允许按照宅基地建房标准及村规民约进行原址翻建或者改建。
第十八条 村民建设住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涉及林地的),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高标准农田、自然保护地,不得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河道行洪区等危险区域选址建房,避开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电力线路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列入省级以上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自然栖息地、重要旅游景区景点、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区域范围建房。
第十九条 住建部门负责编制乡村农房风貌外观设计样式,供农村建房参照执行。镇街应当根据本地乡村风貌导则,结合地区自然肌理、传统文化和建筑风貌元素等,将风貌管控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并通过专业设计引导村民建房。
农村住房结构设计要符合抗震、抗风和结构安全的要求,建筑设计要符合适用、安全、经济、协调、美观原则,外立面装饰材料和色彩选择符合村庄规划风貌要求,鼓励体现地方建筑风貌和特色,防止采取简单照搬外地建筑风格等做法。
第二十条 村民建房实行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各镇街每年提出需要保障的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按规定程序申报。
市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各镇街提出的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等因素,提出我市年度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按程序向上级申报,并积极争取上级建设用地指标支持,保障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当年保障不足的,下一年度优先保障。
市自然资源部门要统筹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存量建设用地、批而未供土地等各类土地资源要素,合理保障村民住房建设用地。涉及林地的,需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
第三章 村民建房
第二十一条 村级组织应当建立宅基地分配资格登记台账制度,按照村民申请、村级组织审核、公示公开的程序确定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并纳入资格名录库,实行一年一次动态管理。纳入资格名录库的,才能取得或者受让宅基地使用权。资格名录库应当定期上报镇街备案。
(一)“一户”的认定。符合以下5种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一户”:
1.夫妻与未成年子女同住的为一户;
2.有兄弟姐妹的,提倡其中一人与其父母为一户,其余兄弟姐妹达到成年确有分户需要的,可申请分户;
3.是独生子女的,结婚后可以继续与父母为一户,也可单独立户;
4.离异后无房一方或者无房一方再婚且配偶无房的可为一户;
5.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一宅”的认定。符合以下2种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一宅”:
1.拥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未超过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
2.拥有两处或两处以上宅基地,但面积总和未超过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
由村民向村级组织申报,经村级组织审核公示后无异议的,村级组织出具意见,并报镇街审核确认。按照“以成员认定、以户取得”的原则,以“一户”为单位认定规则,不以户籍分户登记作为宅基地分配的前置条件。
(三)其他情形。符合分户建房条件,但未分开居住的,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在符合村庄整体风貌及村规民约,且整治后与周边整体环境相协调的情况下,视为多户合并建房,每户可认定为“一户一宅”。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提出申请:
(一)符合“一户”认定情形条件的户;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内没有宅基地,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程序同意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及进行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安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或者认购村民公寓式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一户一宅条件的;
(二)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
(三)申请新建住房,但拒绝提交退出原宅基地承诺书的;
(四)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五)将原有宅基地或者住房出卖、出租、赠予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六)原有住房被依法征收已得到住房安置的;
(七)已参与集体建房,住房权益已得到保障的;
(八)有违法用地或者有违法住房建设行为未经处理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村民申请用地建房,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村民用地建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
(三)申请易地新建住房的,需提交同意退出原宅基地承诺书,分户居住或者其它不需拆除原宅基地上建筑物的情形除外。
村民用地建房申请表格式,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建部门制定。各镇街可进一步优化和细化。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到村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并将村民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民委员会审查。
村民委员会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建房条件、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审查通过的,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送镇街;审查未通过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镇街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材料后,符合条件、资料齐全的,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进行实地审核;材料不齐全的,书面通知村民委员会,由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镇街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林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意见。
镇街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对村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进行审批。审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村民宅基地和建房批准后,由镇街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建设规划许可证。不予批准的,须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应当在开工前向镇街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镇街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到实地丈量划定宅基地,并派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认宅基地内拟建住房的平面位置和规划设计层数、高度、风貌等。
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规划许可内容和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村民建房完工后,应当向镇街申请进行竣工验收。镇街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20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结果。
镇街应当到实地检查村民建房是否按照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规划许可内容以及农房风貌管控标准的规定要求进行建设。
经验收符合规定的,镇街应当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表,并将验收结果报送市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备案。通过验收的,村民可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九条 村民应当自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且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镇街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延期的,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后可以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 村民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当使用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其审核的施工图纸,或者免费使用市住建部门推荐的通用图集。
施工图纸应当符合相应技术规范、设计标准以及乡村风貌导则。
市住建部门、镇街应当组织落实向村民推荐通用图集的实施工作。
市住建部门、镇街应当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名单。
第三十一条 村民建房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使用合格建筑材料和建筑配件、设备,在施工中要采取安全施工措施。
第三十二条 村民应当与施工队伍签订建房协议,并约定质量和安全责任。
镇街应当协助配合住建部门做好村民建房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督。村民建房的质量和安全监督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章 集体建房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和城镇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有条件的村级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集体建房。
第三十四条 村级组织为集体建房的建设主体,并负责集体建房的资金筹措、方案设计、住房分配方案制定、土地整理(含拆迁)、原宅基地退出(收回)、项目施工、基础设施配套、建成后的小区管理等。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分配集体建房:
(一)未分配宅基地,且符合“一户一宅”宅基地申请政策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与村集体协商一致,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并注销原宅基地使用证及其房屋所有权证,凭宅基地“以地换房”的村民;
(三)原住房不符合规划或者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搬迁的,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安置的;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集体建房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以城市居住区规范要求进行高起点设计,为多层或高层单元式住宅楼,应按实际需要建设多种户型,以满足不同村民家庭的住房需求;
(三)建房规模以“户”的实际需求为基准,可按不高于实际需求上浮20%进行建设和预留。
第三十七条 集体建房应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编制方案。编制集体建房方案(包括资金筹措、成本核算、房屋分配、建设计划等内容),方案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涉及林地的),选址需避让自然保护地,并予以公示和征求意见。
(二)方案表决。建房方案须经过具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三)结果公示。表决结果及相关材料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填写申请表。村级组织填写《普宁市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并附计划分配村民名单和委托书。
(五)镇级审核。经表决通过的申报材料报镇街审核。镇街严格审查把关材料的真实性、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涉及林地的),是否经过民主表决及公示程序、房屋分配对象是否适格等,审核通过后将方案、申请表、审核意见等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市级审批。市人民政府收到材料后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等有关部门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准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手续。
(七)项目报建。方案通过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以村级组织为主体申请办理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等手续。集体建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八条 经合法批准的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村民公寓或者住宅小区,经首次登记后,确权登记给符合住房分配条件的村民,给予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五章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第三十九条 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保留其原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农村宅基地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不允许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或者组织。
第四十条 转让、赠与、互换的宅基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无权属争议;
(三)转让人转让、赠与宅基地后,能够保障基本居住需要的;
(四)受让人、受赠人、互换人应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转让行为的,受让人须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一条宅基地申请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转让、赠与、互换宅基地应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申请。转让、赠与、互换宅基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经成员(代表)会议同意后,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双方的相关信息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送村民委员会审核。
(二)审核。村民委员会审核通过的,报送镇街审批。
(三)审批。镇街派员调查,符合条件的,采取集中审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
(四)签订协议。经镇街批准后双方签订协议。
(五)转移登记。以转让、赠与、互换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四十二条 市、镇街和村级组织可以采取多种形式,鼓励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镇街应当依法对宅基地和村民建房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依法组织开展农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切实做到对涉及宅基地使用、建房规划、建设施工、违法占地建房等违法违规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
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镇街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五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政执法权的公告》(粤府函〔2020〕84号)的规定,由镇街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影响较大的案件,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异地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六条 实施村民住房建设的主体和参与村民住房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村民住房建设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镇街或者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非法转让宅基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镇街依照本细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指引;村要制定相应的村规民约;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制定出台相关配套文件。
农场参照镇街执行。涉农社区参照行政村执行。
第五十条 我市之前出台的有关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和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条款内容,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普宁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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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福建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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