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2 10:04 发布:2024-10-22 05:27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应当在诉讼中承担哪些举证责任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鉴于房屋被强制拆除的特殊性,有的甚至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拆的,且原告与行政机关相较而言在举证能力等方面明显处于劣势。因此在房屋被强拆的案件中,对于原告举证责任还是有别于其他的案件。
一、举证规则
1、相关法律规定和变迁
2010 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 1 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该条规定系“谁主张谁举证”的常用规则,原告要求赔偿则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
不过,2017年修订的《行诉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该条规定中,明确了“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同时后半句规定了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这条规定,既明确了原告对损害事实提供证据,同时也明确了被告的举证责任。有的理解该条规定系举证责任倒置,也有的理解并非举证责任倒置,而是特定条件下的举证责任的转移。不过不管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性质,总之在客观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
对于上述举证规则,2018年发布的最高院《适用<行诉法>的解释》第47条进一步予以明确:“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2、学理辨析
由于行政赔偿、补偿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在不断完善,总体而言对于原告举证要求呈减轻趋势。那么在房屋被强拆后,是否还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对此有必要予以明确,从而厘清原告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行政机关之间准确分配举证责任,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谁主张谁举证”作为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在行政诉讼中也不例外,只是考虑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不同之处,在部分事实的证明方面,降低了原告的证明标准或者将本属于原告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行政机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改变了行政诉讼的基本规则。
首先,从整个诉讼法体系来看。从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均要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同时,《行诉法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有效联系方式;(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原告提起诉讼要有事实根据,要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等。也就是说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其次,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均需要有法条的明确规定。前述的《行诉法》第38条第2款、《适用<行诉法>的解释》第47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34条“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规定了有别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之举证责任倒置,并且该3条规定均只是针对具体事项的证明责任。因此,举证的例外情况均应当有法条的明确规定,且这种例外通常只是针对具体事项的证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就只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
最后,《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案件有明确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前述的《国家赔偿法》第15条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房屋被强拆后的赔偿也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因此必须适用该法第15条的规定。
综上,虽然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到房屋被强拆等行政赔偿的特殊性,部分条款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仍应当以“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一般规则,只有在法条针对具体事实的证明有明确的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
二、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小文库编选组编写的《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一书中的观点,最高院在制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施行)拟规定法庭可以考虑行政案件的性质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大小等因素,在具体案件中确定认定案件事实的三类证明标准:即以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以优势证明标准和严格证明标准为补充。虽然最终没有在司法解释中予以采纳,但是可以作为我们在个案处理时的参照。
严格证明标准类似于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通常用于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证明,这种重大影响的权益接近于刑事诉讼法保护的公民的权益。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也称一般证明标准,这是最常用的一种证明标准,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的证明效力具有明显优势,该优势足以使法官相信其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在行政审判中,行政机关的证明标准通常需要达到这一标准。优势证明标准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较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和证明力,使法官有理由相信优势证据这一方证明的事实可能性更大一点,通常达到低度盖然性即可,在没有比该优势证据更有力的证据推翻以前,可以作为认定核心事实的依据。在房屋被强拆赔偿中,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适用这一标准更多。
具体而言,在房屋被强拆后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应当适用哪一种证明标准,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答案,而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明的事项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综合决定。不过,对于同类型案件的同一事项,应当让其证明标准保持稳定和统一。在适用何种证明标准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立法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三个立法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依法行政。立法目的体现了国家法律的态度,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也应当服从立法目的。从行政法的立法目的看,监督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权利就意味着对行政机关在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上要求更高,而对相对人的要求要低一些。这在前述的一些关于举证的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这一要求,在房屋被强拆的赔偿中,相对人的证明标准通常会低于行政机关。
2、举证能力。在诉讼中,举证能力较强的一方通常也是强势的一方,无论是从诉讼经济性角度考虑还是利益平衡角度考虑,都应该让举证能力强的当事人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并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相应的也会让举证能力弱的一方少负举证责任并承担较低的证明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平衡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和实际能力的差别。
3、对当事权益影响的大小。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越是重大的权益,会给予更大力度的保护。同样,如果某一事实的认定可能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或者严重影响,那么通常在认定这一事实时要更加慎重。也就是说,证明标准的高低通常与案件所涉及的利益的大小和性质的严重程度成正比。所涉及的利益越大、性质越严重,证明标准应越高,涉及的利益越小、性质越轻微,证明标准应越低。
综上,除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规定对众所周知、自然规律、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以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以外,人民法院应根据该规定第54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证据标准的因素,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三、证明内容
在房屋强拆赔偿中,原告通常需要举证证明证明诉权事实和损害事实,具体有以下内容:
1、存在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首先必须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在征拆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行政机关实施了与征拆有关的行政行为,通常而言,也就是说要证明行政机关实施了拆除房屋、建(构)筑物等对原告合法权益有影响的行为。对此,由于只是程序性的证明诉权的事实,并不直接对赔偿结果产生影响,证明标准通常只要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在强拆中,原告通常只要提供其房屋被强拆的图片、证言等证据,证明强拆行为可能存在就达到了证明标准。
2、征拆行为是谁实施的。作为诉讼的条件之一,原告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对于征拆纠纷,原告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谁实施了拆除行为。不过,在征拆纠纷中,有些拆除行为是在原告不在现场的时候拆除的,要原告证明是谁拆除的确实有很大难度。实践中,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原告有相关证据证明行为机关的行为参与、组织实施强拆。这种通常由原告提供行政机关工作人在场,或者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或者其他行政机关、非行政机关自认受有权的行政机关委托实施了强拆等证据,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二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参与,亦无其他相关组织或者个人承认。在强拆纠纷中,有时由于原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是谁实施了强拆行为,但是只要原告查找到能够证明行政机关有强拆动机的证据,比如,行政机关作出了相关决定,或者发布了有关公告、方案等,人民法院通常根据职权法定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
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直接实施了强拆行为,但是被告也没有相关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诉求,且原告有被告实施强拆行为动机的证据,那么也可认定系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比如,最高院(2023)最高法行申487号邓莉诉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支持这一观点。
3、是否存在证据妨碍
根据法律规定,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的事实等,那么需要证明存在证据妨碍的情况,那就是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在房屋被强拆的赔偿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在强拆时没有采取清点、公证等有效方式保全财产。比如,行政机关没有对房屋及屋内财物进行拍照、制作清单、邀请相关人员见证等,直接实施强拆,导致房屋内财物状况不明。二是没有履行妥善保管义务。主要是房屋被强拆后行政机关没有对相关物品进行妥善保管,导致物品毁损等情况。针对上述两种情况,原告只要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屋内物品清单及行政机关没有保管好财物等主张即可视为完成了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如果认为原告主张的证据妨碍情形不存在,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举证证明,否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证据妨碍事实成立。比如,最高院(2017)最高法行申8566号胡瑞铭诉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认为:“申请人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青秀山管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4、受损财物名称、数量和价值
原告除了提交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之外,还要证明其受损财物的名称、数量以及价值。如前所述,虽然在房屋征拆案件中,考虑到原告处于弱势一方,对其证明标准的要求要低一些、弱一些。但是,在举证规则方面,原则上还是应当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只有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在房屋被强拆中,原告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以及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来证明自己受损财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只有出现前述的证据妨碍情形时,才可由行政机关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如前面所分析的,即使出现证据妨碍情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当面对不同的价值的物品,对于原告提供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也有所不同。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
一是普通生活、生产用品。对于生活、生产的必需品,鉴于房屋强拆的特殊性,如果因被告没有履行好清点、公证、保存等程序的,通常原告难以举证具体的损失物品等信息,此时应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只要由原告提供物品清单、价格说明等就认为达到优势证明标准。比如,(2017)苏01行终332号黄家林诉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
政府汤山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认为:“因行政机关在拆除涉案房屋前未履行通知、催告等程序,房屋拆除时黄家林并不知情,导致黄家林难以就拆除房屋的组织实施主体进行举证,应降低其证明责任。”同时,对于家庭生活正常消费范围内的财物,原告提供了清单、说明等即视为达到了证明标准。比如,“(2017)最高法行申2164号蒋书太因诉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认为:“对当事人提出的属于家庭生活正常消费范围内物品损失的合理主张,如果能够提供物品清单和价格说明,可以认定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又如,最高院(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认为:“许水云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照片与清单,可以判断案涉房屋内有鸟笼等物品,与其实际经营花鸟生意的情形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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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头条-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要求赔偿应如何证明,,房屋被强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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