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2 00:14 发布:2024-10-23 10:2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印发《关于加强打击治理
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加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作出安排部署。
《意见》强调,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强化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坚持严厉打击、依法办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坚持打防结合、防范为先,强化预警劝阻,加强宣传教育,坚持科技支撑、强化反制,运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技术反制能力,坚持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加强行业监管,强化属地管控,坚持广泛动员、群防群治,发动群众力量,汇聚群众智慧,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多发高发态势,提升社会治理水平,使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为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作出贡献。
《意见》要求,要依法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形成打击合力,提升打击效能;坚持全链条纵深打击,依法打击电信网络诈骗以及上下游关联违法犯罪;健全涉诈资金查处机制,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强化法律支撑,为实现全链条打击、一体化治理提供法治保障;加强国际执法司法合作,积极推动涉诈在逃人员通缉、引渡、遣返工作。
《意见》要求,要构建严密防范体系。强化技术反制,建立对涉诈网站、APP及诈骗电话、诈骗短消息处置机制;强化预警劝阻,不断提升预警信息监测发现能力,及时发现潜在受害群众,采取劝阻措施;强化宣传教育,建立全方位、广覆盖的反诈宣传教育体系,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知识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进学校、进企业活动,形成全社会反诈的浓厚氛围。
《意见》要求,要加强行业监管源头治理。建立健全行业安全评估和准入制度;加强金融行业监管,及时发现、管控新型洗钱通道;加强电信行业监管,严格落实电话用户实名制;加强互联网行业监管;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行业主管部门、企业、用户三级责任制;建立健全信用惩戒制度,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违法犯罪人员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意见》还要求,要强化属地管控综合治理,加强犯罪源头地综合整治。
《意见》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力量资源,建立职责清晰、协同联动、衔接紧密、运转高效的打击治理体系。金融、电信、互联网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全面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各地要强化落实属地责任,全面提升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能力水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提到征地拆迁,可能总会让大部分被征收人非常的苦闷,面对拆迁补偿的不合理、征收程序的不合法、违法强拆、强征等他们常常是束手无策,在经历了投诉、举报、反映、协商均没有可观的结果之后,也导致许多老百姓在下意识中就认为“投诉都没有用,打官司估计也不会有什么好的结果,甚至是都进不了法院的门”而被征收人呢,最终也在这种意识中错过了维权机会,有的只能屈服于征收方给的低补偿。那么“民告官”即行政诉讼官司想要打赢就真的那么难吗?
其实,不然。
虽然许多被征收人都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官官相护,但是为了避免不当干预,提高司法公信力,全国各级法院积极探索了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行政案件管辖制度,而且并非所有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权益的被征收人最后都拿到了“输”的判决书,有的即使是一份“输”判决,但最后在律师的帮助下也都拿到了合理的补偿。不过,当事人最后能不能拿到合理的补偿,能不能打赢“民告官”,一般情况下需要注重以下几点。
一、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
不论是打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或是其他诉讼都需要收集强有力的证据。证据是一个诉讼活动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也是整个诉讼过程中的“王牌”。所以,被征收人在拆迁开始之前就要养成收集证据的好习惯,只要我们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及可靠的证据,那么案件获得胜利也只是时间的问题。
一般比较重要的证据有土地证、房产证、房屋拆迁前后的照片以及拆迁过程中的村集体张贴征收公告、补偿方案公告、征收决定、征地批文等,实施阶段中的房屋评估报告、补偿协议等。另外,如果遭到了强拆,那么还要有强拆前后的照片或是录像等。
二、注重诉讼时效
实践过程中,在补偿不合理或是遇到违法拆迁时,多数被征收人都不会第一时间采取法律措施,而是一拖再拖,与征收方进行纠缠,希望征收方满足自己的需求,压根就不注重起诉期限,但是起诉也是有期限的,并不是被征收人想什么时候起诉就能什么时候起诉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如果你遇到了补偿不合理或是违法拆迁需要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一旦过了这个期限,此时不论征收方的拆除行为是不是真的违法,可能都很难追究了。因此,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大家,征地拆迁关系着被征收人的利益,所以不论是补偿不合理,还是征收行为违法,被征收人都需要及时的咨询律师,及时的采取法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注重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有关材料是维权的第一步,所以实践过程中,如果征收方未发布拆迁公告、安置补偿方案等文件,那么被征收人就需要在律师的指导下,向有关部门依法申请征地信息。然后针对征收方的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我们抓住了征收方的违法点,那么我们就有机会胜诉,为进一步协商补偿打下一个好的基础。
北京圣运律师最后需要提示大家的是,被征收人打官司的最终目的并非是拿到一份胜诉的判 决书,而是拿到合理的补偿。所以,征地拆迁纠纷不论是胜诉或是败诉,只要我们拿到了合理的补偿,确认了他们强拆行为违法,那就是胜诉了,而非以一纸判决书来定输赢。
就好比征地拆迁过程中,相关部门利用被征收人不懂相关法律而实施存在各种程序漏洞的征收行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有专业法律人士的介入,一眼便可找到征收方致命的违法点,从而将被征收人的被动地位转变为主动,让征收方主动找被征收人协商补偿并达成一致意见。
案件基本信息
一、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永安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永安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司法厅
二、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行初46号行政判决(2020年8月31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行终49号行政裁定(2020年6月2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5707号行政裁定(2021年11月10日)
三、案由
不履行行政处罚职责
裁判要旨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者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据此,原告起诉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对某一案件中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时,如原告既非委托人,也不是该案件当事人,则其与该案诉讼标的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相应履责之诉的原告资格。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2月6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基本案情
2001年,因兰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鲍xx(永安商行的负责人)房屋拆迁纠纷一案,鲍xx委托律师秦xx作为诉讼代理人。2018年9月,甘肃省律师协会收到鲍xx投诉上述律师的材料,按规定调查处理后已将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送达鲍xx。2019年12月19日,甘肃省司法厅收到永安商行邮寄的《行政履职督促申请书》,该申请书称:2018年9月6日,永安商行向甘肃省律师协会提交对秦xx的投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甘肃省律师协会一年多未作出回复和处理,故请求甘肃省司法厅依法作出行政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永安商行认为,甘肃省司法厅收到上述《行政履职督促申请书》后未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行政机关投诉者与投诉处理结果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责令甘肃省司法厅于该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2019年12月19日收到的永安商行的《行政履职督促申请书》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永安商行的起诉。
再审审查法院裁定:驳回永安商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及评析
一、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委托秦xx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是鲍xx而非永安商行。故永安商行以自己名义向甘肃省司法厅投诉秦xx律师,嗣后又起诉该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二审裁定说理不妥,但认为永安商行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应驳回起诉的结论和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永安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兰州永安贸易商行的再审申请。
二、评析
《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1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本案中,第一,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和已查明认定的事实,投诉事件的起因是兰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诉鲍xx拆迁安置纠纷一案,该案中鲍xx本人委托秦xx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永安商行既非该案当事人和秦xx律师的委托人,亦非拆迁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人。第二,在永安商行寄送案涉《行政履职督促申请书》前,作为永安商行负责人的鲍xx本人已基于同一事实向甘肃省律师协会投诉秦xx律师,请求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并且已于2019年12月26日收到甘肃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甘肃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甘律直惩字(2018)0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此举应视为永安商行亦已知悉投诉处理结果。综合上述两点,永安商行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要求甘肃省司法厅杳处秦xx律师在该案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的情形,不具备提起本案履责之诉的原告资格。
撰写人:徐超、李欣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津法善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66条、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对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上述条款赋予了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11条和《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16条分别对市县政府的该项职权做了细化规定。但从上海市审判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目前不同法院以及不同法官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和把握尚存在不同认识,主要体现在:一是对行为主体的认识不同;二是对行为的性质认识不同;三是对行为主体的责任认定和责任分担认识不同等,这些认识分歧给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带来了一定的障碍。笔者拟从相关法律规定出发,梳理分析强制拆违行为的主体、性质、适用条件及责任认定,进而对司法审查中的相关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一、强制拆违行为的适用条件及程序要求
(一)强制拆违行为必须以拆违决定为依据
只有在有权机关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之后,明确了违法建筑的所有人或搭建人负有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才有实施强制拆违行为的可能性。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8条、第9条的规定,拆违实施部门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前,应采事先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在20日内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采纳;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或者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
(二)强制拆违行为必须以当事人在决定确定的拆除期限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履行拆除义务为前提
拆违决定确定的拆除期限和拆除义务具有强制性,一经作出就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即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因拆违实施部门除了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外,对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拆除义务的,没有自行强制拆除的权利,故其只能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组织强制拆除。
(三)强制拆违必须由拆违决定作出部门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应该在强制拆除7日前发布通告由拆违实施部门具体实施。可见,强制拆违行为包含两个行为,即责成行为和拆违实施行为。责成行为作出的主体是区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违行为的作出主体是拆违实施部门。前一行为是后一行为的前提和权力来源,后一行为是对前一行为的执行和实施。
二、强制拆违行为的性质及责任主体认定
(一)强制拆违行为的性质
区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违行为是基于拆违决定确定的内容而作出的行为。笔者认为,强制拆违行为是对事先存在的一种义务的执行,或者称为“基础行为”。判断强制拆违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首先在于看“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合一还是分离。如果“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合一,该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措施;否则,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其次,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时,还得视该“基础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如已经生效,对它的执行,就是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如果尚未生效,对它的执行便是先行执行。先行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例外。
笔者认为,强制拆违行为是指区县人民政府基于有权部门作出的生效拆违决定所确定的内容,发布通告责成拆违实施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作为“基础行为”的拆违决定与作为“执行行为”责成通告和拆违实施行为是分开的,强制拆违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范畴。
(二)责成强制拆违行为的可诉性
针对责成强制拆违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实践中,不同省市法院对责成行为的性质在认识和把握上也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责成行为是进行强制拆违的行政命令,是拆违实施部门实施强拆行为的依据,因此是可诉的;有的法院认为,责成行为是区县人民政府对拆违实施部门所发布的内部命令,是内部行政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并不表明任何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某一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还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达到了自身的独立性和成熟性,取决于它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从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考察,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也有两种效果:一种效果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并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权益,也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义务,即不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损益后果。因此,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具有可诉性。另一种效果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是通过为相对人增加义务的“制裁性”方式,来实现对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督促,并期待义务内容的实现,具有可诉性。
就区县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强制拆违行为而言:首先,从行为的指向对象看,责令行为是区县人民政府对其他拆违实施部门作出的,并不直接作用于管理相对人,相对人对该行为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从行为的内容看,责成行为系对拆违决定的执行行为,并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权益和义务,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与此相反,如果该责成行为对相关当事人依法予以处罚或者超出原拆违决定明确的拆违范围的,则是可诉的。
(三)拆违实施行为的可诉性、实施主体及权限划分
如前所述,拆违实施部门实施的拆违行为既是拆违决定的执行行为,又是对区县政府的责成强拆行为的执行行为,在并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不具有可诉性。但若拆违实施部门超出拆违决定或责成拆违的范围,则具有可诉性,其与区县政府之间责任认定后文详述。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3条第3款规定,拆违实施部门主要是指市和区、县规划、房屋和城管执法行政管理部门,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上述三个主要执法部门在拆违方面的职权划分还不甚清晰,有时还会出现职能交叉的现象。总的来说,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
1、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拆除,由房管部门和城管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实施:城管部门负责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违法建筑的拆除。其中,“其他场地”指除公共绿地、道路范围外的各种室外公共场所和场地(指向不特定对象开放的场所),如公共活动场地、停车场等。房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本体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包括屋顶、阳台、天井内违法建筑。
2、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违法建筑拆除,由规划部门和城管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实施。城管部门负责以下违法建筑的拆除:(1)位于现有的城市道路,公路两侧和隔离绿化带内的;(2)位于现有的铁路、地铁、轻轨、隧道两侧安全保护区内的;(3)位于高压电走廊保护区的;(4)压占地下管线和位于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的;(5)位于河道、海塘范围内的;(6)影响消防车、救护车、环卫车等特种车辆通行的;(7)阻塞消防、地下防空通道的;(8)位于广场、公共活动场地及经规划核定为向社会公众提供开放字间区域内的;(9)位于城市高架道路桥孔桥梁引桥和桥面投影下的(为高架和桥梁配套的建[构]筑物除外);(10)位于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的、规划部门负责上述城管部门执法权限以外违法建筑的拆除。
3、其他情形违法建筑的拆除。拆除原有房屋未经批准重建的违法建筑,由规划部门负责拆除,房管部门做好配合工作。违法建筑涉及优秀历史建筑的,由房管部门负责拆除。特殊情形违法建筑的界定,由规划部门会同房管部门负责。
三、超范围强制拆违行为的责任主体认定
对于当事人对超出原拆违决定设定的权利义务范围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应以谁为被告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拆违实施部门为被告。理由是区县人民政府虽是责成和组织部门,但具体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均是拆违实施部门造成的,以拆违实施部门为被告更合适。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区县政府为被告。理由是区县人民政府是强制拆违行为的组织者,应当对整个强制拆违过程总负责,对于拆违实施单位超范围拆违的行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责任。此外,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在强制拆违之前是由区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在整个拆违过程中,当事人亦无法区分哪个部门是组织部门,哪个部门是实施部门,故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以区县人民政府做被告为宜。
笔者较为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因为拆违强制执行决定系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故区县人民政府是强制拆违行为的组织者,应由其对强制拆违行为总负责,并承担法律后果。在责任分担上,若区县政府做出的责成拆违的范围未超出原拆违决定的范围,拆违实施部门在拆违过程中超范围拆违的,区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拆违实施部门追偿。这一指导思想在2005年国务院法制办对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如何理解的请示的答复》亦有体现,该答复明确: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具体实施,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该决定的法律后果。
四、强制拆违过程中造成建筑材料及建筑物内财物毁损、灭失的责任认定
(一)关于强制拆违过程中造成建筑材料毁坏、丧失再利用价值,当事人可否要求赔偿的问题
笔者认为,被拆除的建筑物虽然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但是违法搭建人对建筑材料还是享有所有权的。只是从现实执法的可能性方面考虑,在拆违过程中要求拆违工作人员既要稳妥、快速地拆除违章建筑,又要小心、谨慎地考虑到建筑材料的再利用价值,无疑是过于苛求,也会对拆违的进程和效果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对建筑材料的毁损可视为强制拆除行为的附随结果,当事人无权对该部分损失要求赔偿。
(二)对于强制拆违过程中造成建筑物内财物毁损、灭失的,权利人就该损害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区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拆违实施部门为被告。具体理由与前述拆违实施部门超范围实施拆违应以谁为被告的观点是一致的。
笔者认为,同上所述,在拆违过程中,虽然可能因拆违实施部门工作不当导致建筑物内财物损毁、灭失,但是区县人民政府还是强制拆违行为的组织者。因拆违实施部门拆违中的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拆违实施部门处分了违法建筑物的残余部分,当事人是否可以要求赔偿的问题
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在清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建筑垃圾;逾期未清理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予以清理。对于该条的解读还涉及对“建筑垃圾”的理解和适用。对于拆除后,尚具有使用价值的部分可否被认定为“建筑垃圾”?对残值部分当事人可否要求赔偿?对此,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也出现过此类案件,在核算赔偿数额时,法院综合考虑了建筑材料的合理损耗,利用率和建筑材料市场价格抽样调查评估等因素,可以说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资源。笔者认为,对于建筑物残值的处理问题,拆除人原则上应给予权利人一个合理处置的期间。政府部门可以再作细化规定,明确违法建筑被拆除后,在清理通知书中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建筑物残余进行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可视为放弃对该部分残余物的所有权,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予以清理。这样可以避免在拆违后当事人就残余建筑材料的处置和使用价值再行提起赔偿诉讼。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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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拆迁律师谈关停禁养区内的养殖场时要给予补偿或赔偿吗?,,关闭禁养区养殖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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