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2 16:41 发布:2024-10-23 11:49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以家庭为单位所进行的承包是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所占比例最大的承包方式;二是其他方式承包,主要是针对四荒地的承包。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由此可见,家庭承包的主体是农户,不是个人。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尽管在承包经营合同上签字的是农户中的某一家庭成员,但是签字人作为农户的代表在承包经营合同上签字,承包的主体仍然是农户。计算承包基数时要计算家庭成员的数量,农户承包土地后,在承包期限届满前,家庭有新生成员的不增加土地,有成员去世或离开的不减少土地。由于承包的主体是户而不是个人,家庭联产承包就不产生继承问题。签订承包合同的家庭成员去世后,其他家庭成员对于家庭承包经营权仍都享有权益。这是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婚嫁时产生的相关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则。那么在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当然,承包地虽然不允许继承,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作为承包人的个人财产,则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材料,该登记材料上载明承包方为户主一人,土地类别为“口粮田”,家庭成员栏为空白,当事人并未作为家庭成员登记于上述登记材料中。且当事人尚无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户主是作为同一家庭户承包了案涉的争议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据此,当事人关于通过继承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管永恒,男,汉族,1953年5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管素红,女,汉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忠庆,男,汉族,1954年3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双忠,男,汉族,1957年4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延安中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晋伟,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省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威远门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郭树伟,该分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建洪,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建军,男,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红芳,女,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
再审申请人管永恒、管素红、崔忠庆、崔双忠因诉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山西省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2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仝蕾、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梅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牛良英与南垂村委签订《长治市郊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184),获得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12月25日,牛良英死亡。本案崔忠庆、崔双忠为牛良英儿子,管素红为牛良英外孙女,管永恒为牛良英女婿,均为牛良英家庭成员或继承人,牛良英的承包经营权由其家庭成员继承,符合我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相关法律规定。从2011年6月开始,王建洪、王建军、王红芳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在2013年开始为王建洪、王建军、王红芳办理宅基地使用权,2014年6月16日,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以文件形式批准了王建洪、王建军、王红芳的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在为王建洪、王建军、王红芳审批宅基地使用权过程中,占用管永恒、管素红、崔忠庆、崔双忠承包土地,并错误将该承包地地类划为“建设用地”,没有进行安置补偿。依照审批程序,集体所有土地批准为宅基地,需要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此次批地行为村民代表大会并未实际召开,其公示材料亦属伪造。王建洪原有宅基地而赠与他人,王红芳已经拥有宅基地,此二人均不能再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王建洪、王建军、王红芳审批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所依据的重要材料不实,侵犯了管永恒、管素红、崔忠庆、崔双忠家庭的承包经营权。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驳回管永恒、管素红、崔忠庆、崔双忠对其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2014年6月16日对王建洪、王建军、王红芳村民宅基地建设用地的审批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负担。
王建洪、王建军、王红芳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关于“牛良英的承包经营权由其家庭成员继承,符合我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相关法律规定”的表述,不属于查明事实的内容,应予纠正。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管永恒、管素红、崔忠庆、崔双忠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也就是管永恒、管素红、崔忠庆、崔双忠是否是牛良英名下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以家庭为单位所进行的承包是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所占比例最大的承包方式;二是其他方式承包,主要是针对四荒地的承包。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由此可见,家庭承包的主体是农户,不是个人。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尽管在承包经营合同上签字的是农户中的某一家庭成员,但是签字人作为农户的代表在承包经营合同上签字,承包的主体仍然是农户。计算承包基数时要计算家庭成员的数量,农户承包土地后,在承包期限届满前,家庭有新生成员的不增加土地,有成员去世或离开的不减少土地。由于承包的主体是户而不是个人,家庭联产承包就不产生继承问题。签订承包合同的家庭成员去世后,其他家庭成员对于家庭承包经营权仍都享有权益。这是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婚嫁时产生的相关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则。那么在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当然,承包地虽然不允许继承,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作为承包人的个人财产,则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中,案涉承包土地的记名权利人牛良英于2012年死亡。崔忠庆、崔双忠、管素红、管永恒分别以其儿子、外孙女、女婿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该承包土地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虽然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的是牛良英,但承包主体却应当是以牛良英为代表的农户。那么,问题的关键就成为了该农户究竟还应包括哪些人,崔忠庆、崔双忠、管素红、管永恒是否属于该农户的成员。崔忠庆、崔双忠、管素红、管永恒提交了两份主要证据即案涉土地的承包合同书和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姑且不论王建洪、王建军、王红芳在一审质证和二审庭审时均对其存在的承包合同缺少牛良英本人签字、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没有填写发包方全称、承包合同编号等瑕疵提出了质疑,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单就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中“户主”项下记载为“牛良英”,“人口”项下记载为“1人”,而“家庭成员”项下为空白。这些内容表明当时牛良英是一人一户。而且从土地性质登记为“口粮”,面积为6分来看,一户一人也应当是合理的,符合按照人口计算土地数量的土地分配原则。另外,牛良英名下的承包合同签订于1999年,当时崔双忠、崔忠庆、管永恒年龄最小的也已经42岁了,与其母亲或岳母分户另过也符合常理。管素红自然也应当随其父另户。因此,牛良英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认为是牛良英以一户一人为主体签订的。崔忠庆、崔双忠、管素红、管永恒不属于该承包土地的农户成员,对该承包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牛良英死亡后,视为承包土地的农户消亡,其承包土地由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崔忠庆、崔双忠、管素红、管永恒对该承包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更不能继承。一审法院关于“牛良英的承包经营权由其家庭成员继承,符合我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管永恒、管素红、崔忠庆、崔双忠四人的起诉。
管永恒、管素红、崔忠庆、崔双忠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的主体是农户,不是个人。既然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户,那么户的成员是会发生变化的,当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或数人死亡,承包地仍然由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2、《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故申请人崔双忠、崔忠庆作为牛良英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在承包期内继承承包经营;3、申请人管永恒、管素红、崔双忠、崔忠庆系本案一审适格的原告,二审法院仅凭经验推断及《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认定申请人与牛良英非一户,对该事实认定错误;4、王建洪、王建军、王红芳的宅基地申请及审批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材料,该登记材料上载明承包方为户主牛良英,人口一人,承包土地面积为6分,土地类别为“口粮田”,家庭成员栏为空白,本案四名再审申请人并未作为家庭成员登记于上述登记材料中。且再审申请人尚无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牛良英是作为同一家庭户承包了案涉的争议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据此,再审申请人关于通过继承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再审申请人与本案的土地审批行为无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另,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混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身份,本院予以指正,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管永恒、管素红、崔忠庆、崔双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管永恒、管素红、崔忠庆、崔双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仝 蕾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小玉
书记员 郭 凯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土地征收成片开发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试行)〉的通知》(自然资规〔2020〕5号)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以下简称成片开发方案)的编制、申报、审批、实施和监测,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以人民为中心,注重保护耕地,注重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注重节约集约用地,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成片开发,是指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集中建设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对一定范围的土地进行的综合性开发建设活动。
国土空间规划生效前,规划过渡期内以报批的城镇开发边界划定方案作为实施成片开发的规划依据。
第二章 方案编制
第五条 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县(市、区)成片开发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编制,此处区指独立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行政区。具体编制工作可按规定委托第三方承担。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六条 成片开发方案应当依据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范围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耕地占补平衡、批而未供及闲置土地、项目建设需求等情况统筹考虑,科学合理确定。成片开发范围应相对完整,可以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对集中的地块,可以包含拟征收地块和与之相连的其他区域。单个成片开发方案拟征收土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本地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平均年度建设用地规模的3倍以内。
第八条 成片开发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片开发的位置、面积、范围、土地利用现状和基础设施条件等基本情况;
(二)成片开发的必要性、主要用途和实现的功能;
(三)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一个完整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范围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公益性用地比例(以下简称公益性用地比例);
(四)成片开发拟安排建设项目的开发时序和年度实施计划;
(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和节约集约用地措施;
(六)成片开发的土地利用效益以及经济、社会、生态效益评估;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公益性用地比例一般不低于40%,各级政府批准设立的以产业发展为主导的各类开发区范围内比例一般不低于20%。
第九条 成片开发方案安排的土地征收实施计划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十条 成片开发方案编制时,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问卷调查等方式,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对征求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成片开发方案应当充分征求涉及土地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不得申请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涉及多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分别达到上述要求。
第三章 方案申报及审批
第十二条 成片开发方案申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县(市、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请示;
(二)成片开发方案(含附表、附图、相关证明材料)及矢量数据;
(三)已批准成片开发方案的年度实施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县(市、区)成片开发方案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县(市、区)成片开发方案时,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成片开发方案的科学性、必要性进行论证,论证结论作为批准成片开发方案的重要依据。
专家委员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为不少于9人的单数,确保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土地、规划、经济、法律、环保、产业等各领域专家不少于1人。专家库成员分别由相关主管部门推荐,每位成员任期3年,可以连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成片开发方案:
(一)涉及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
(二)近三年连续未完成批而未供或闲置土地处置任务的;
(三)各类开发区、城市新区土地利用效率低下的;
(四)已批准实施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连续两年未完成方案安排的年度实施计划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成片开发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函复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成片开发方案网上申报、远程审批。
第四章 实施和监测
第十八条 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经批准的成片开发方案,依法依规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组织开展土地综合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九条 成片开发方案经批准后应严格执行。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成片开发方案确需调整的,须编制调整方案,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成片开发方案调整,应保持开发区域的面积基本稳定,公益性用地比例不降低,已实施征收的地块不得调出。
第二十条 成片开发方案经批准后,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利用卫星影像、在线终端、实地抽查等手段,对成片开发方案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一条 对成片开发工作中出现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将暂停该地方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审批;情节严重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来源:泌阳县人民政府网站
我们来为大家解答一下,在拆迁之后,如果房屋面积与实际测量、登记的面积不符时,应当要以哪个为准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认定拆迁范围内的房屋面积主要是以登记的为依据,也就是说,如果房产证上登记的是160个平方米,那么相关部门也应当要按照160个平方米予以认定,并提供与该房地块地价差不多的房屋,且安置房的面积不能低于160个平方米,或是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也应当要按照这160个平方米计算。
不过,在实践中也会出现实际面积或是测量的房屋面积大于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倘若被征收人能够提供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人合法的身份证明等,那么一般情况下应当要以房地产测绘机构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此时,可能就会有人问了,那如果是实际测量的面积小于登记的面积呢?对于实际测量的面积小于登记面积的,一般情况下同样也是以实际测量的面积进行补偿。
而对于无证房屋,即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房屋,如果是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通常是以当地所批准的文件记载面积为准,如果实际面积小于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倘若被征收的房屋既没有产权证,也没有相关的批准文件,但是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房屋是七、八十年代之前建的,一般则是以实际丈量的面积为准。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要告诉大家的是,征地拆迁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一旦发现房屋面积对不上,那么,一定要及时地向相关部门反映,或是咨询专业律师,避免自己最后拿到不合理的补偿。
农村房屋几乎每家每户都附带着一个或大或小的院子,而且有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也会附带着一个小院子,院子作为房屋的组成部分,从原则上来说是不可分割的。所以,一般情况下,在遇上拆迁以后,征收方也需要将房屋所附带的院子纳入在补偿范围内,依法给予被征收人合理、公平的补偿。
但实践过程中,我们发现,极个别的征收方为了降低征收成本,往往会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拒绝将院子纳入在评估范围内,对其进行补偿安置。那么,院子是否应被纳入在补偿范围内呢?
在了解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下,集体土地征收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都有哪些。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土地征收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有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及农村村民住宅费和社会保障费等。
其中,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一般房屋的补偿和宅基地的补偿是需要分开进行补偿的,这点大家需要牢记。另外就是,我们从上述的法律法规中看到,《土地管理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农村拆迁有院子的补偿和空地的补偿。
因此,这就导致许多征收方因土地管理法中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为自己找了一个不对被征收人进行院子补偿的理由。
不过,这里北京圣运律师需要告诉大家的是,虽然《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村院子有拆迁补偿,但这也不能作为征收方不对被征收人进行院子补偿的法律依据。从实践过程中来看,虽然土地使用权证或是房屋所有权证中并没有登记这一部分的面积,但是院子作为房屋的组成部分,其与房屋必然也是分不开的。所以,从原则上来说应当要对被征收人就房屋附带的院子进行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在《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中答复称,“对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未经确权登记,亦应确定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答复,针对的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但是宅基地上房屋拆迁时,也可以以该答复作为一个参考,尤其是在农村房屋所涉土地已经在城市规划区内时。
因此,实践中如果征收方以院子不在补偿范围内,院子未登记在册等原因,拒绝支付这部分补偿,那么,无论被征收的土地性质是什么,其便可以依据上述的答复,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通过法律途径来主张这部分的补偿。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提醒大家,在集体土地征收,倘若被征收人遇到相关部门对院子不进行补偿,或是以各种理由缩减拆迁补偿等,那么,被征收人一定要马上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征地拆迁补偿关系着被征收人一家的生活质量,所以被征收人在遇到拆迁时首先要明确哪些呢?
拆迁主体是谁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当下大多数的征收拆迁项目基本都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开始实施的,因而这些项目的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像村委会、乡镇政府或个人是没有权利开展征收的。
土地的性质
我国土地性质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国有土地,另一种是集体土地。在遇到拆迁时,因土地性质的不同所以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拆迁补偿也不同。集体土地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依据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所以,被征收人要明确自己家的房屋是属于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明确之后可以根据法律所规定的征收程序和补偿原则审查自己的补偿是否合理或是征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另外,被征收人也要及时的了解一下补偿原则和补偿方式。实践过程中,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还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式通常是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或是两种相结合,且按哪种方式补偿被征收人是有权利进行选择的,征收方无权剥夺其选择权。
征收性质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明确只因公共利益需要才可以征收,且新《土地管理法》采用列举的方式,对于哪些是公共利益可以动用国家征收权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因军事外交,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扶贫搬迁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以及成片开发建设等六种情况确需要整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因此,在实践中,被征收人要知道自己遇到的征收是以哪种性质开展的,如果不是以上六种情况开展的征收工作,那么被征收人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是进行举报。
征收拆迁的补偿内容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另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原则是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征地拆迁对于被征迁人来说是一件大事,所以不能盲目签字,搬迁,要时刻关注下发的拆迁文件,如认为征收方的行为不合理、不合法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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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最高法院案例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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