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2 02:10 发布:2024-10-23 12:39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在征地拆迁中,有的征收方一纸通知将被征收人的房屋冰冷冷地认定为违法建筑,其原因是该房屋未办理审批手续,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被征收人自然是非常错愕的,自己住了几十年的房屋好端端的怎么就成了违法建筑,有的压不住火,于是找相关部门理论,而有的一看到自家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而自己又拿不出来相应的手续,便会按照限期拆除通知书中的要求自行拆除房屋。
自行拆除房屋很大程度上来说,被征收人已经是默认了自己家房屋是违法建筑的事实,仅管最后心不甘,情不愿地拿了征收方之前给予的补偿,但北京圣运律师要告诉大家的是,在没有弄清楚真相,在不知道该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否合法或是违法之前,建议广大被征收人(或是违建者当事人)一定不要盲目的自行拆除房屋,一定要先对该限期拆除决定书进行审查,一旦自行拆除,那定会对自己不利。那么,如何审查该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否合法呢?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否是有权机关作出
违法建筑不是想拆就能拆,也不是谁都可以进行调查认定或是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通知书)的,一般情况下,只能是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
根据《城乡规划法》中的规定,有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是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是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
因此,被征收人在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后,一定要先审查一下该文件是由谁来作出的,如果不是上述部门,而是村委会或是其他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话,那么该文件就是不合法的。
二、是否有相关部门的红章
凡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文件,一般都会带有相关部门的红章,如果当事人收到的文件中并没有相关部门的红章的话,那说明该文件同样也是不合法的。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所以,实践中,如果大家收到没有盖红章的限期拆除决定书,那么,一定要提高警惕,切勿匆匆拆除房屋,否则后患无穷。
三、内容是否明确、完整
根据《行政处罚法》中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从上述的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到,行政处罚决定也就是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必须要有行政相对人的具体信息、作出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日期以及救济途径和期限,比如有没有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启动法律程序的期限等。
实践中,倘若大家收到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并没有告知大家救济方式及期限,或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证据,那么则说明该文件的合法性就有待商榷,此时,不管是被征收人还是违建者都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尽快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启动法律程序撤销该文件,避免房屋被强制拆除。
一个城市的发展,有几大建设活动是无法避开的,第一个是扩宽道路、修建铁路,修建高速公路,第二个是,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第三个是,其他基础性建设,包括水利工程、教育、文化、防灾减灾、优抚安置等相关的建设。
但无论是道路方面的建设活动,还是其他相关的建设活动,自然都会涉及征收老百姓的承包土或都是房屋的情况,只要土地或是房屋所占用的建设用地被征收,那用地单位自然就需要支付被征收人相应的补偿费用。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相关部门虽然可以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集体土地或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单位,但必须要给予被征收人合理、公平的补偿。
虽然对于征收原则、补偿标准,法律法规上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从实际征收过程中来看,还有极个别的征收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恶意降低被征收人应得的拆迁补偿的情况,具体体现在将被征收房屋在未经任何调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以违建名义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或是将好端端的合法房屋撞个大洞,再鉴定为危房,以危房名义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等等。
事实上,征地拆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只有这几种,最常见的应当是征收方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既未针对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便强制拆除了被征收人的房屋。
对于征收方的这种强制拆除行为,被征收人可以不用考虑太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他们就强拆给自己造成的重大损失进行赔偿。一般情况下,只要房屋是合法建筑,只要相关部门未履行法定程序,只要自己手里有强有力的证据,法院基本上都会判征收方败诉。
只不过,实践过程中,很多被征收人在征地拆迁中遇到征收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往往第一时间想到的不是用法律途径来解决,而是去上访或是三番五次的去找征收方理论,要么就是一遍又一遍的咨询专业律师。
而且,在很多老百姓的意识里,往往还会认为,他们都是一伙的,诉讼根本就没有用,正议根本不站在我们这一边,要么就会认为,自己处在相对弱的地位上,面对有权势的征收方,凭自己的本事,根本就不是他们的对手,即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了,到头来可能也只会以败诉来收场。
北京圣运律师首先在这里要明确两点,我们是一个法治国家,随着法制的逐步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推进,我们广大老百姓的法律意识不断地提高,越来越多的相关部门在征地拆迁中都开始遵纪守法,所以,大家在遇到拆迁后,并不需要过多地担心,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即便在征地拆迁中遇到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我们的最终目的也并非是为了压制征收方,而是拿到合理、公平的补偿,也就是说,我们的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以打促谈,在私下谈不妥补偿的时候,我们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给征收方施压,然后,争取协商补偿的机会,并拿到比之前高的补偿。那么广大被征收人在征地拆迁中如何提起行政诉讼呢?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行政诉讼?所谓的行政诉讼就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
行政诉讼是一种最为公正、有效的监督行政方式,它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行政职权具有巨大的意义和作用。更是惩治腐败、建设廉洁政府的有力武器。
因拆迁补偿事宜未成协议,县政府、城管局、县公安局以违法建筑为由,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带领百余人强拆了村民的房屋。村民起诉后,法院判决确认县政府、城管局等部门强拆村民房屋的行为违法。今天,北京圣运律师就大家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件
张先生是河北省人,在所在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因天然气项目,需要征收张先生的宅基地和房屋。事后,双方就拆迁补偿事宜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协议。2018年4月,县政府、城管局等部门相关人员带领百余人,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就拆除了张先生的房屋。后张先生委托律师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张先生认为,相关部门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强拆了其的房屋,造成其生产、生活用品等财产严重的损坏,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确认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其房屋及设施、毁坏其物品的行为违法。
县政府、镇政府、国土局辩称,根据相关的通知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对xx路两侧违法建筑进行摸底排查时,发现张先生房屋存在接建行为,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镇政府、国土部门及相关部门向张先生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但是因张先生拒不拆除,相关部门才对张先生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法院认为,张先生的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需要依据相关的法律,进行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且还要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本案中,相关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认定张先生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但是该告知书并没有载明张先生违反何种法律,亦未告知其相应的诉权,并且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告知书送达张先生。
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中的规定,判决确认县政府、镇政府、国土局、公安局拆除张先生房屋的行为违法。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据此,违法建筑的认定和拆除并非口头说说就能认定或是想拆就能拆的,通常都需要相关部门入户调查、认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等,在履行了法定程序之后,相关部门才能依法拆除,没有权限的部门还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拆除行为就是不合法的。因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实践征收过程中,如果相关部门将自己的合法住宅认定成违法建筑,那么被征收人就需要提高警惕,及时的咨询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酉阳自治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21〕14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县征地事务中心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人力社保局负责征地安置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居民户口信息提供和审核工作。
县农业农村委负责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住房城乡建委、县民政局、县林业局、县信访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和审核,农村宅基地审核批准,并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第五条 征收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分地类,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乘以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区片综合地价,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按照附件1执行。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区片综合地价的30%)乘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土地补偿费由县征地事务中心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被征收土地为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被征收土地为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区片综合地价的70%)乘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安置补助费由县征地事务中心按照36000元/人的发放标准支付给人员安置对象。按计算的安置补助费支付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不足的,由县人民政府安排资金予以补足。
第七条 农村房屋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按照重置价格标准补偿(见附件2)。
对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县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认定。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无论是否超过其后当地规定面积标准,均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认定。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超过面积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的结果予以认定。
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符合规划但超过当地面积标准的,以应批准面积依法予以认定。
第八条 被搬迁房屋的装修补助经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认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地上附着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
青苗(含零星树木)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被征收土地面积扣除林地后的面积为准,定额补偿价格为8000元/亩;其他地上附着物实行据实清点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照附件3执行。
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征收林地的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标准低于综合定额标准的,按照综合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已拆除的房屋、房屋已垮塌的部分;
(三)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栽种的青苗及花草、树木等附着物;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情形。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持有合法证照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年限、规模、类别、搬迁损失、搬迁难易度等因素,对生产经营者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农业类、工业类、商业服务类经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搬迁所需费用,给予搬迁补助。
为生产经营安装的水、电、气、管网等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无法提供实际安装发票的,按搬迁时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的安装价格补偿。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中产生。
下列人员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将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三)因合法收养、合法婚姻将户口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并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含硕士、博士研究生)、现役军士和义务兵、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服刑人员;
(五)按照本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六)因其他原因,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迁出进城落户,但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前款所称“长期”,是指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1年以上,其中: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3年以上。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和退休人员。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全部为人员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计算的人数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
前款所称人均土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除以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占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的比例。
第十五条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户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况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以下原则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人员安置对象,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计算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全部落实到具体人员:征收家庭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征地后农户剩余人均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低到高依次确定;只征收未发包土地的,由村民会议讨论确定具体人员。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7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县征地实施机构会同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复核,县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并安排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人员安置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办法及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将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活动,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全部为住房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且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本办法施行前已实行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二)已享受福利分房、划拨国有土地上自建房及由单位修建并销售给职工的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的人员。
第二十条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对象应当以户为单位统一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一处宅基地上的住房计为一户,即以不动产首次登记的或者合法建房手续批准的房屋作为计户依据。
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及国家和本市关于宅基地建房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按照被搬迁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50%给予自建住房补助。
第二十二条 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住房安置对象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每人3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住房安置对象夫妻双方均无子女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不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范围,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实行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
(一)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居住1年以上(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已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居住3年以上);
(二)征地前未实行征地住房安置;
(三)住房安置对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均无商品房、农村住房和享受过福利房、经济适用房等住房;
(四)不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
第二十四条 安置房安置的,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砖混结构房屋的重置价格标准购买。
因户型设计等原因,以户为单位,安置房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不满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满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购买。安置房建安造价由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核定。
因户型设计、住房安置对象意愿等原因,购买安置房未达到应安置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支付给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应当在国有土地上建设。
安置房建设单位应当安排安置房的建设资金、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居民用电、自来水、天然气、有线电视的安装费用。
第二十六条 住房货币安置的,货币安置款额等于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乘以应安置建筑面积。
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参照征地范围内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与砖混结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之差确定。
第二十七条 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权利的住房被搬迁时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复安置住房。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被搬迁房屋按重置价格标准的50%予以补助:
(一)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均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
(二)被搬迁房屋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房屋,且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予住房安置的;
(三)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房等登记为非住宅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征地搬迁农村住房,按照每户3000元/次的标准支付搬迁费,用于被搬迁户搬家及生产生活设施迁移,每户计发两次。
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每人每月150元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8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安置房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计算并支付自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住房货币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条 在房屋搬迁通知发布后房屋拆迁户的住房在30日内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住房120元/m2给予奖励;30日后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不予补偿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征地中获得的补偿安置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评估的,由被评估对象的所有权人和征地实施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
第三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酉阳府发〔2008〕54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酉阳府发〔2013〕4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
附件:1.征收集体土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2.征收集体土地农村房屋重置价格补偿标准
3.征收集体土地地上构(附)着物补偿标准
来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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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农村、城市拆迁中都有的六种违法行为,,城市拆迁农村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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