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2 16:19 发布:2024-10-23 13:39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点
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原则上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但是考虑到涉案土地已被纳入片区规划用地范围,故应当参照该片区的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补偿。法院将房屋赔偿标准按该片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安置房回购价计算,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其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四海,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秀,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再审申请人吴四海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荣忠,市长。
再审申请人吴四海诉被申请人南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安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闽02行赔初25号行政赔偿判决。吴四海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闽行赔终96号行政赔偿判决。吴四海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晓滨、白雅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地〔2009〕467号批复批准征收南安市美林街道福溪村集体土地20.6553公顷。2009年8月8日,南安市政府发布[2009(年)]1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2009(年)]1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09年8月,南安市规划建设局就南安市市民中心第一期房屋拆迁项目向南安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南建拆许字(2009)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吴四海(又名吴洒海)系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福溪村村民,其诉争房屋(房屋一、二、三、四)位于前述征地拆迁范围内。诉争房屋一系一层土木结构房屋,吴四海于1993年取得016号土地证,记载用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90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未经翻建。编号为2103号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载明,诉争房屋一及登记在吴家典名下94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上建筑的房屋,两处房屋实测面积合计为156.91平方米。1995年,吴四海在诉争房屋一前加建石结构一层的诉争房屋二作为厨房使用,未办理权属登记。编号为2104号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记载,该房屋实测面积为21.29平方米。诉争房屋三所在地块,吴四海于1993年取得017号土地证,记载用地面积6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65平方米。1994-1995年间,吴四海将该地块上原房屋拆除后,翻建成两层框架结构的诉争房屋三,建筑面积共计320平方米。诉争房屋四系一层石木结构房屋,吴四海于1993年取得015号土地证,记载用地面积7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73平方米。该房屋未经翻建。吴四海未与南安市政府就前述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2016年9月21日,南安市政府组织人员拆除了吴四海前述诉争房屋。拆除前,南安市政府工作人员将诉争房屋内大部分财物搬迁至安置房内保存。吴四海不服,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南安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毁其房屋、财产行为违法,并判决南安市政府在原地重建或在福溪中甲村范围内择地审批宅基地重建房屋,赔偿其三个家庭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和疾病伤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对吴四海请求确认南安市政府强制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另案处理。2016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勘查。双方就安置房内财物进行清点。另查明,吴四海诉争房屋所在地位于南安市市民中心路网新城大道工程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吴四海起诉南安市政府拆除诉争房屋行为违法附带提起行政赔偿。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2行初152号行政判决,确认南安市政府拆除诉争房屋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吴四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南安市政府因强制拆除行为给吴四海造成财产直接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一、关于房地产损失的赔偿问题
关于赔偿方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囯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吴四海诉争房屋已被拆除,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作为南安市市民中心路网新城大道工程项目规划用地,属不能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的情形,故南安市政府应对其违法行为给吴四海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从现场勘查情况看,吴四海房屋周围集体土地也已被征收开发,现已是初具规模的新区。南安市政府表示福溪村已纳入城市规划区,无法批地另建。吴四海关于要求原地重建或在福溪中甲村范围内择地重建房屋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前述规定,客观上亦无法实现,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房屋基本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吴四海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诉争房屋被拆除前的照片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诉争房屋的情况。根据吴四海提交的房屋拆迁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的记载,综合现场勘查、比对,双方予以确认的有诉争房屋一、二。诉争房屋一系一层土木结构房屋,吴四海于1993年取得016号土地证记载面积9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9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未经翻建。编号为2103号房屋拆迁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载明,诉争房屋一及登记在吴家典名下94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记载用地面积4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43平方米)上建筑的房屋,两处房屋实测面积合计为156.91平方米。南安市政府同意按照诉争房屋的实测面积予以认定。据此,诉争房屋一的面积为106.18平方米[156.91平方米×(90平方米/(43+90)平方米)]。诉争房屋二为一层石结构一层房屋,实测面积为21.29平方米。诉争房屋三,吴四海对南安市政府补充提交实地勘测记录及房屋分层平面图、宗地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测绘时吴四海并未到场指认。而南安市政府在强制拆除之前没有进行证据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房屋所在地块,吴四海于1993年取得017号土地证,记载用地面积6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65平方米。吴四海称其于1994-1995年间将原房屋拆除后,翻建成两层框架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共320平方米。从吴四海提交照片看,该处房屋确系翻建的两层框架结构房屋。吴四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三建筑面积的情况下,对吴四海主张的房屋建筑面积予以采纳。诉争房屋四系一层石木结构房屋,吴四海于1993年取得015号土地证,记载用地面积7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73平方米,未经翻建。南安市政府未提交对该房屋的测绘报告。据此,该房屋建筑面积认定为73平方米。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吴四海诉争房屋位于南安市市民中心片区房屋征迁范围内,参照《南安市市民中心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标准,房屋补偿基准价为土木结构600元/平方米、石结构75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950元/平方米,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再增加300元/平方米,如以货币补偿方式,吴四海诉争房屋补偿价格最高不超过1250元/平方米,该价格明显偏低。案件审理过程中,南安市政府同意房屋面积赔偿标准按照市民中心片区安置房回购价2400元/平方米(含地价)计算。故本案房屋面积赔偿标准按照安置房回购价2400元/平方米计算,其他参考《南安市市民中心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综上,南安市政府应赔偿吴四海房地产损失:房屋面积损失1249128元[(106.18+21.29+320+73)平方米×2400元/平方米];房屋装修损失,按照补偿安置方案,补偿标准按房屋基准价格15%计算,装修损失为65764元[106.18平方米×600元/平方米×15%+(21.29+73)平方米×750元/平方米×15%+320平方米×950元/平方米×l5%];临时搬迁补助费,根据补偿安置方案,按3元/平方米﹒次,二次计算,临时搬迁补助费为3123元[(106.18+21.29+320+73)平方米×3元/平方米﹒次×2次];办证手续费,根据补偿安置方案,按办证面积计算,补贴办证手续费20元/平方米,办证手续费损失为4560元[(90+65+73)平方米×20元/平方米]。以上各项合计1322575元。
二、关于房屋内财物、果树的赔偿问题
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南安市政府将吴四海诉争房屋内的财物搬迁至安置房内并且制作了物品清点登记单。对该清单上记载的物品,双方于2016年12月22日进行确认、核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应返还给吴四海;对已经损坏的物品,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鉴于南安市政府在强制拆除房屋时,并未通知吴四海到场核对室内财物情况。从吴四海提交的强拆后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情况看,可以证明诉争房屋被强制拆除时,尚有部分财物及房屋周围种植的果树没有搬迁,在拆除过程中被损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南安市政府应返还从吴四海房屋中搬离的现由其保存的物品,对不能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从吴四海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看,吴四海家庭并未生活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吴四海家庭人口、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南安市政府赔偿吴四海屋内财物及果树损失40000元。
三、关于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及疾病伤害抚慰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以公民的人身权益遭受侵犯为前提条件,本案吴四海系因南安市政府侵害其财产权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故其所提出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前述规定,不予支持。至于吴四海有关南安市政府强拆行为致其多种疾病,要求支付伤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南安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四海返还被拆迁房屋的室内物品;赔偿吴四海各项损失人民币1362575元(包括房地产损失人民币1322575元、房屋内财物及果树损失人民币40000元);驳回吴四海的其他赔偿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由于南安市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吴四海址于福溪村的诉争房屋的行为,已经一审法院(2016)闽02行初152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吴四海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南安市政府需赔偿吴四海的损失,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第一,关于赔偿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吴四海的房屋已被拆除,其所处区域现已是初具规模的新区,客观上不可能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判决南安市政府向吴四海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南安市政府2007年6月27日同意批复《南安市市民中心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吴四海在南安市市民中心片区(新区)房屋征迁范围内,参照上述方案标准,房屋补偿基准价为土木结构600元/平方米、石结构75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950元/平方米,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再增加300元/平方米,如以货币补偿方式,吴四海诉争房屋补偿价格最高不超过1250元/平方米,该价格明显偏低。一审法院将房屋赔偿标准按上述方案中安置房回购价2400元/平方米计算,符合当地的实际。因此,吴四海认为赔偿标准偏低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屋内财物、果树赔偿问题。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南安市政府将诉争房屋内的财物搬迁至安置房内并且制作了物品清点登记单。对该清单上记载的物品,双方于2016年12月22日进行确认、核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应返还给吴四海;对已经损坏的物品,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鉴于南安市政府在强制拆除房屋时,并未通知吴四海到场核对屋内财物情况。从吴四海提交的强拆后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情况看,可以证明诉争房屋被强制拆除时,尚有部分财物及房屋周围种植的果树没有搬迁,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被损毁。根据国家赔偿法前述规定,南安市政府应向吴四海返还从其房屋中搬离的现由南安市政府保存的物品,对不能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吴四海要求南安市政府按其所列清单赔偿,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吴四海家庭人口、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判令南安市政府返还由其保存的室内物品基础上,酌定赔偿其屋内财物及果树损失40000元,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问题。由于吴四海的房屋损失是参照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计算,因此临时安置补助费亦应计入损失予以赔偿。按补偿安置方案,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4元/平方米﹒月计算,最多每月不得超过2000元。因此,吴四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2000元/月计算,从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计算到南安市政府确定付款之日止,即从2016年9月起计算到确定付款之日止。一审未将该项计入赔偿内容不妥,应予纠正。吴四海主张该项赔偿应有惩罚性,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及疾病伤害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以公民的人身权益遭受侵犯并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本案中,吴四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南安市政府强拆房屋侵犯吴四海的人身权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其所提出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至于吴四海主张因政府强拆行为导致其多种疾病,要求赔偿疾病伤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及疾病伤害抚慰金等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责令南安市政府在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四海各项损失人民币1362575元(含部分房地产损失人民币1322575元、房屋内财物及果树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吴四海临时安置补助费2000元/月,从2016年9月起计算到确定付款之日止。
吴四海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其原地重建或择地重建的请求;2.判令南安市政府按照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予以赔偿;3.判令南安市政府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判令南安市政府赔偿再审申请人一家人身伤害赔偿和精神损失费50万元,并由南安市政府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再审申请人诉争的房屋虽已被拆除,但是诉争土地还在,完全具备恢复重建的条件。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有关原地重建或择地重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缺乏事实根据。2.一审法院对房屋和室内物品赔偿标准的确定明显偏低,严重侵害再审申请人权利。3.二审法院将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确定为2000元/月,不符合实际需要,无法满足再审申请人一家的临时安置需要。4.南安市政府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再审申请人家庭成员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再审申请人据此要求南安市政府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1.吴四海有关恢复重建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房屋赔偿标准如何确定;3.室内物品和果树等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妥当;4.临时安置补助费用标准的确定是否合法;5.吴四海有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等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吴四海的房屋已被拆除,其房屋所在地已被批准征收为国有,且从所处区域开发建设情况看,现已是初具规模的新区,客观上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吴四海有关原地重建或择地重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南安市政府向吴四海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是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原则上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但是考虑到涉案土地已被纳入南安市市民中心路网新城大道工程项目规划用地范围,故应当参照该片区的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补偿。根据南安市政府2007年6月27日同意批复的《南安市市民中心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吴四海在南安市市民中心片区(新区)房屋征迁范围内,参照上述方案标准,房屋补偿基准价为土木结构600元/平方米、石结构75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950元/平方米,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再增加300元/平方米,如以货币补偿方式,吴四海诉争房屋补偿价格最高不超过1250元/平方米,该价格明显偏低。一审法院将房屋赔偿标准按上述方案中安置房回购价2400元/平方米计算,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其合法权益。吴四海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过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南安市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已将诉争房屋内的财物搬迁至安置房内并且制作了物品清点登记单,事后双方也就该清单上记载的物品进行了确认、核对。由于南安市政府在强制拆除房屋时,没有依法通知吴四海到场核对室内财物情况,且从吴四海提交的强拆后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情况看,能够证明确有部分财物及房屋周围种植的果树在强制拆除前没有搬迁,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被损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南安市政府应向吴四海返还其从房屋中搬离并由其保存的物品,对不能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的,依法应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吴四海主张南安市政府应按照其所列清单予以赔偿,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综合吴四海家庭人口、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判决责令南安市政府返还相应室内物品基础上,酌定赔偿屋内财物及果树损失40000元,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南安市政府在强制拆除吴四海房屋后也未依法提供临时安置用房,而参照补偿安置方案吴四海享有临时安置补助的权利,临时安置补助费应计入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未将临时安置补助费计入赔偿内容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相关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4元/平方米﹒月计算,最多每月不得超过2000元。二审法院本着最大限度保护吴四海利益立场,将其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调至最高的2000元/月,并从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计算到南安市政府确定付款之日止(即从2016年9月起计算到确定付款之日止)。二审法院关于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判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维护吴四海的合法权益。至于吴四海有关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赔偿应有惩罚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以公民的人身权益遭受侵犯并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本案中,吴四海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南安市政府强拆行为侵犯其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其所提出的人身权损害、精神损失等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吴四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吴四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露
来源:鲁法行谈
农村房屋拆迁时,有的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由于建成时间比较久,所以看上去会比较的破旧,甚至已经开始坍塌,对于这样的房屋,有的征收方可能会以已无法居住,坍塌等为由不予被征收人相应的拆迁补偿或是赔偿,那么如果房屋已经坍塌了,在拆迁时应不应该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的补偿或是赔偿呢?
陈某等人在河南当地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后来宅基地上的房屋因项目建设被征收,但是因宅基地上的房屋坍塌,所以征收方并没有给予陈某等人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陈某等人只领取了土地补偿费。而此前存在的两处违法建筑也被强制拆除。随后,陈某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经过法院审理,法院确认相关部门对陈某等人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认定陈某等人具有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
法院判决后,相关部门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陈某等人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其户籍所在的xx村集体土地在2017年征收房屋之前,已经被土地征收部门征为国有,xx组已领取土地补偿款,陈某等四人已经取得土地补偿款权利。
陈某等人无房屋,此前存在的两处违法建筑已被行政执法主体强制拆除,其是房屋征收主体而不是土地征收主体,既未征收过陈某等人的集体土地,也未拆迁过其房屋,二审法院责令其对陈某等人予以补偿没有法律依据。陈某等人亦未对其诉请的xx万元提供法律及地方规范性文件依据。
那么就本案而言,陈某等人是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呢?陈某等人享不享拆迁补偿费?
针对本案,再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本案中,陈某作为河南信阳某村村民,户籍一直未变动,应当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包括宅基地使用权。
陈某结婚后,其随迁入户的丈夫和子女亦均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虽然其家庭长期在外居住生活,但并不因此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宅基地使用权。尽管陈某等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建设了房屋,所建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且被强制拆除,但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相关部门应当基于陈某等人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对陈某等人予以补偿安置。
至于陈某等人在该宅基地上是否有合法房屋,则是补偿安置过程中确定补偿标准的考量因素之一。所以,相关部门仅以陈某等人所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住房屋已经坍塌等为由,拒绝给予陈某等人补偿安置,则是不合法的,侵害了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相关部门的再审申请。
房屋是我们老百姓避风的港湾,但是有时候也会因不可抗力的因素比如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导致我们的房屋坍塌,对于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我们房屋坍塌的,一般来说如果房屋在征收范围内,那么就需要给予相应的拆迁补偿,不能以房屋已经坍塌或是房屋已经变成危房等为由不予补偿,少补偿。
实践中,如果征收方以房屋已经坍塌,或是被征收人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等为由拒绝给予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那么建议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并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千万不要拖延,避免因错过法定救济期限而无法提起相应的法律程序。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地方相关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宅基地上房屋,农村宅基地只能在本村村集体成员之间进行流转。从该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城镇居民和本村村集体成员之外的村民是不可以到农村或是其他村庄购买宅基地的。
但是实践过程中,尤其是老早以前,常有城镇居民或是其他外村村民为了改善生活环境到其他村庄购买宅基地的情况,并且还将自己的户籍迁入到该村。那么,如果多年后遇上了拆迁,该村民是否享有补偿安置待遇呢?下面我们就根据案例来为大家介绍一下吧。
孙先生是河南省人,其在当地有一处宅基地,但是该宅基地是其通过购买所得,且获得了该村村委会的审批。后来,该宅基地被纳入到了征收范围内。但相关部门以孙先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权属未变更等为由欲对孙先生不予进行补偿安置,孙先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委托律师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一、二审法院均判孙先生胜诉。
相关部门不服,于是向最高院申请了再审称,孙先生在户籍迁入之前在该村购买房屋占用宅基地、该村批给非本村村民孙先生宅基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未获得政府依法批准与权属变更登记,孙先生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属于《xx征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
另外,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对孙先生提交的xx证明、xx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该宅基地原使用人称其未签字也不认识孙先生,孙先生提交xx村证明等主要证据均为虚假或伪造。与此同时,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颁证、权属变更登记及批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适格拆迁补偿安置对象资格的认定等均属政府法定职责,不应由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予以认定,并且孙先生使用的涉案宅基地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因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对此,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区政府是否应当按照安置方案中的规定对就涉案宅基地对孙先生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本案中,涉案宅基地使用者原为方先生,后由孙先生购得,并支付了该宅基地上建筑物款17万元。2007年,孙先生将户籍迁入该村,并在该宅基地上居住生活。虽然涉案宅基地使用证因故没有换发,但仍合法有效,且孙先生系经村组同意使用涉案宅基地,支付了地上建筑物款项,持有涉案宅基地使用证,是涉案宅基地使用人。
根据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村(居)民安置以村(居)民所持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可以选择按证或按人口计算回迁安置面积,回迁安置面积为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由于孙先生户籍迁入在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充规定的户口认定截止日期之内,所以符合上述安置方案中的规定。
也就是说,非本村村民购买宅基地上房屋,将户籍迁入该村,并在宅基地上居住生活后。如果宅基地使用证因故没有换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明还是原宅基地使用人时,那么仍然是合法有效的,且当事人系经村组同意使用涉案宅基地,支付了地上建筑物款项,持有涉案宅基地使用证,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人。由于当事人户籍迁入在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户口认定截止日期之内,因此应享受村民补偿安置待遇。
最终,法院驳回了相关部门的再审申请,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宅基地买卖风险较大,如果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转手卖给别人,或是买了别人的宅基地未及时变更登记,那么一旦遇上征地拆迁,就会产生没必要的纠纷。因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一定要遵守法律法规,切勿违反规定违法买卖宅基地,否则会对自己造成一定的影响,当然了,如果遇到拆迁纠纷,那么也需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何先生是浙江省A市B县村民(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出现姓名均为化名),其在B县拥有一套合法独栋住宅。该地两年前就已经开始土地征收工作,因何先生未及时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个别地方部门就指使施工人员趁何先生家中无人之际以施工车辆倒车方式将房屋侧墙撞击出一个大洞,虽然何先生回家后及时进行了修缮,但令人意外的是没过几天B县政府就以危房为由强制拆除了何先生的住宅。面对征收方的这种行为,贾启华主任律师、和雪莲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过法院的公正审理,支持了何先生的诉求,最终撤销了《B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危房的决定》。
详情请点击:http://www.bjzscqlvshi.com/art/view.asp?id=992709309401
占地补偿安置公告
京(丰)地占〔 2023〕1号
北京卢沟桥金色裕民投资管理公司为实施卢沟桥村M14号线园博园站北侧产业用地项目,拟占用宛平街道卢沟桥村农村集体土地2.3607公顷(35. 41亩),经卢沟桥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北京卢沟桥金色裕民投资管理公司作为主体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现就拟占用土地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土地用途及占用土地位置
建设单位:北京卢沟桥金色裕民投资管理公司
建设项目:卢沟桥村M14号线园博园站北侧产业用地项目
土地用途:F81绿隔产业用地
占用土地位置:宛平街道卢沟桥村(四至范围:东临京周公路,南临园博园南路,西临规划长辛店北二十二路,北临规划长辛店北十九路,以勘测定界为准)。
二、拟占用土地现状
占用宛平街道卢沟桥村集体土地2.3607公顷(35. 41亩), 具体情况如下:
上述地类面积后续因年度变更调查产生变化不再另行公告,以占地批复的地类及面积为准。
北京卢沟桥金色裕民投资管理公司已启动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地上物清登、面积测量及评估等相关工作。不涉及青苗和土地附着物补偿事宜。
三、占用目的
为全面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 2016-2035年)〉〉和《丰台区分区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2017-2035年)》,依据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卢沟桥村M14号线园博园站北侧产业用地项目核准的批复》(京丰台发改(核)〔2021〕27号)实施本项目。
四、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情况
2022年1月21日 ,宛平街道卢沟桥村就占地事宜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村民代表应到119人,实到代表105人,其中同意代表105人;弃权代表0人;反对代表0人。
五、占地补偿及安置情况
该项目为卢沟桥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经济组织土地进行建设,不涉及补偿事宜,不涉及转非安置事宜。
六、提出意见及听证权利
自本公告张贴之日起30日内(到2023年2月18日止),卢 沟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上述公告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丰台分局(地址:丰台区丰台北路127号、邮编:100161、联系电话:6383. 4003 )就占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意见或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占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区人民政府批准为准。
特此公告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9日
占地补偿安置公告
京(丰)地占〔 2023〕2号
北京卢沟桥金色裕民投资管理公司为实施卢沟桥村M14号线园博园站南侧产业用地项目,拟占用宛平街道卢沟桥村农村集体土地2.6227公顷( 39.34亩),经卢沟桥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北京卢沟桥金色裕民投资管理公司作为主体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现就拟占用土地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土地用途及占用土地位置
建设单位:北京卢沟桥金色裕民投资管理公司,
建设项目:卢沟桥村M14号线园博园站南侧产业用地项目
土地用途:F81绿隔产业用地
占用土地位置:宛平街道卢沟桥村(四至范围:东临京公路,南临规划绿地,西临规划长辛店北二十二路,北临园博园南路,以勘测定界为准)
二、 拟占用土地现状
占用宛平街道卢沟桥村集体土地2.6227公顷(39. 34亩), 具体情况如下:
上述地类面积后续因年度变更调查产生变化不再另行公告,以占地批复的地类及面积为准。该项目另含同步实施整理道路用地0.7400公顷(含可调林地0.0019公顷)及绿地1.1227公顷(含耕地0.0001公顷、可调林地0.1981公顷)。
北京市卢沟桥金色裕民投资管理公司已启动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地上物清登、面积测量及评估等相关工作。不涉及青苗和土地附着物补偿事宜。
三、占用目的
为全面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 2016-2035年)》和《丰台区分区规划(国土空间规划)(2017-2035年)》,依据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卢沟桥村M14号线园博园站南侧产业用地项目核准的批复》(京丰台发改(核)〔2021〕45号)实施本项目。
四、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情况
2022年1月21日,宛平街道卢沟桥村就占地事宜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村民代表应到119人,实到代表105人,其中同意代表105人;弃权代表0人;反对代表0人。
五、 占地补偿及安置情况
该项目为卢沟桥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经济组织土地进行建设,不涉及补偿事宜,不涉及转非安置事宜。
六、 提出意见及听证权利
自本公告张贴之日起30日内(到2023年2月18日止),卢沟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上述公告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丰台分局(地址:丰台区丰台北路127号、邮编:100161、联系电话:6383.4003 )就占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意见或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占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区人民政府批准为准。
特此公告。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9日
来源: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官网、丰台区规划自然委,趣丰台整理,转载请注来源;文章内容仅为传递信息,不构成投资建议或政策依据。若信息有误,请以官方为准;若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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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最高法判例谈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赔偿纠纷可按片区安置房回购价确定房屋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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