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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谈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违法强拆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

最高法判例谈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违法强拆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

更新时间:2024-10-28 22:21  发布:2024-10-23 15:5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最高法判例谈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违法强拆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裁判要点1 赔偿范围: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基于合法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失产生的是补偿责任,反之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是赔偿责任。行政

最高法判例谈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违法强拆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

一、最高法判例谈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违法强拆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

  裁判要点

  1 赔偿范围: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基于合法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失产生的是补偿责任,反之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是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围,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重新建造与原有房屋结构、式样、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当事人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产权调换安置房或特殊情况安置指标回购、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附属物、室内物品)等。

  2.赔偿方式:在房屋损失的赔偿方式上,虽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是判令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但从切实保障其应享有合法权益角度看,赔偿义务机关仍有提供产权安置房或者支付拆迁安置赔偿金的义务,以保障当事人的赔偿方式(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选择权。要尽可能保障当事人的产权调换权益,避免因房地产价格上涨、采取单一货币赔偿难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居住权益。

  3.赔偿标准:首先,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对当事人的行政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其次,要以补偿安置方案为基础,兼顾其他被拆迁人已获得的补偿安置利益,全面考虑法律、行政法规、当地政策规定及其他项目的类似补偿方式与标准,统筹考虑房地产价格变化因素,确保当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确保当事人的基本居住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居住条件不降低、有改善)。再次,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尽可能给予当事人必要、合理的照顾和安排,以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行再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小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溪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凌建荣,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四益,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小平诉被申请人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州经开区管委会)拆迁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4)浙湖行赔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湖州经开区管委会赔偿周小平赔偿金499617.9元;二、驳回周小平其他诉讼请求。周小平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浙行赔终36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小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36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谢启大,被申请人湖州经开区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凌建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四益、施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小平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陈板桥村章家湾自然村(以下简称章家湾村)拥有房屋两处(建筑面积分别为262.44平方米、238.88平方米),分别系其叔父周阿才、其父周阿连于1984年建造,1992年经协商周小平购得该两处涉案建筑。章家湾村于2010年起开始实施农房拆迁改造,因未能与周小平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湖州经开区管委会之内设机构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开区拆迁办)于2012年3月13日向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函件,载明”陈板桥村章家湾区块列入开发区旧村改造范围,该区块涉及周小平楼房2幢(含拖间)总建筑面积501.32平方米(面积分别为262.44平方米和238.88平方米)。涉及周小平父亲周阿连平房及简易房2处总建筑面积38.95平方米(其中平房26.95平方米,简易房12平方米)。现因旧村改造工作建设需要,将这些房屋先以拆除,其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由开发区拆迁办和拆迁户协商处理。”同月,经开区拆迁办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另查明,章家湾村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周小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湖州经开区管委会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对其安置赔偿人民币8271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属于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情形,故本案与(2014)浙湖行初字第22号行政案件采取分开立案、合并审理的方式。本案中湖州经开区管委会内设机构于2012年3月强制拆除周小平涉案建筑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周小平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周小平诉请湖州经开区管委会赔偿涉案建筑价值,但涉案建筑已被拆除且无法评估,而双方对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众诚评估湖(10)拆16-064号以及众诚评估湖(10)拆16-065号《湖州房地产评估单》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附属物等没有异议,故可参照该两份《湖州房地产评估单》确定价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涉案建筑应当以何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周小平主张参照邻近地块国有土地上商品房价格予以确认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在无法以评估或其他方式确定涉案建筑价值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湖建发(2013)184号《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有关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184号《通知》)予以确定。由于湖州经开区管委会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涉案建筑,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以有利于周小平的标准,确定涉案建筑的材质等级及成新率。一审法院参照184号《通知》确定涉案建筑材质为砖混混合一级,成新率为75%。根据众诚评估湖(10)拆16-064号以及众诚评估湖(10)拆16-065号《湖州房地产评估单》,涉案建筑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62.44平方米和238.88平方米,故一审法院确定两建筑的重置价分别为257847.3元和234699.6元。又根据该两份《湖州房地产评估单》,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建筑的附属物价值为4253元和2818元。故赔偿总价值为499617.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州经开区管委会赔偿周小平赔偿金499617.9元。二、驳回周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小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湖州经开区管委会向其支付赔偿金13641920元。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以184号《通知》为依据,确定其房屋的赔偿价值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适用市场比较法对其房屋价值进行测算明显错误,未能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处理本案,导致了不公平、不合理的判决。现其合法建筑已被强制拆除,其在原址对被拆除房屋进行重置已不可能实现,只能购买周边同等地段的商品房用于居住,其要求参照同等地段商品房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完全合情、合理、合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湖州经开区管委会对周小平涉案房屋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反行政程序被一审法院确认违法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该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涉及本案,周小平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房屋所在地章家湾村实施农房拆迁改造而被强制拆除。但行政赔偿与拆迁补偿安置分属不同的救济途径,且《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已明确规定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周小平提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且无法再行评估,一审法院鉴于当事人双方对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就周小平两处房屋作出的众诚评估湖(10)拆16-064号以及众诚评估湖(10)拆16-065号《湖州房地产评估单》中的建筑面积、附属物等没有异议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周小平的利益出发,参照184号《通知》确定涉案房屋的建筑材质等级为砖混混合一级,成新率为75%,并按照被拆除农房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涉案房屋的赔偿金,并无不当。但周小平仍享有章家湾村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的权利。综上,周小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小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湖州经开区管委会向其支付赔偿金27071280元。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在明知湖州经开区管委会即将对陈板桥村的土地实施征收,再审申请人已不能在原址对被拆除房屋实现重置的情况下,仍主张参照184号《通知》的相关规定,以重置价确定再审申请人房屋价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两审法院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二)二审法院认为行政赔偿与拆迁补偿安置分属不同的救济途径,要求再审申请人另行主张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将此事项排除于行政赔偿范围之外,不仅造成了再审申请人的讼累,也不符合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理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全面的赔偿。且即便按被申请人拟定的拆迁安置政策,再审申请人的501.32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后只能获得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这根本无法保障其原有的居住条件不降低。(三)陈板桥村向村民发放宅基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完全可以证明章家湾村的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原审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申请再审。

  湖州经开区管委会答辩称:(一)对于涉案房屋系建造于1984年、再审申请人购买于1992年、2012年因实施旧村拆迁改造被拆除、所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等事实,再审申请人无论两审还是其再审申请书中均无异议。(二)原审法院参照184号《通知》确定涉案房屋的价值,合法合理且充分考虑了再审申请人的最大合法权益。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涉案房屋性质为集体土地上的农房。再审申请人主张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三)行政赔偿与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属于不同行政法律关系,二审判决告知再审申请人仍享有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的权利符合立法目的,符合行政诉讼”一事一审”的原则。(四)再审申请人有关”若按被申请人拟定的拆迁政策,申请人的501.32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后只能获得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无法保障申请人原有居住条件不降低”之陈述纯属偷换概念,据核查其父母、前妻、儿子均得到拆迁补偿房屋安置;其所提之27071280元赔偿金额清单明细纯属随意主观虚报,系在原审”判令被告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对原告安置赔偿人民币8271780元”诉讼请求外随意增加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此外,本案申请再审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二审判决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而再审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综上,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被申请人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状,再审听证笔录、庭审笔录,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而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核心问题是从《国家赔偿法》的角度,如何看待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以及判定的具体赔偿范围、数额的正确性、合法性。现就四个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直接损失”的理解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二审法院判决书载明:”行政赔偿与拆迁补偿安置分属不同的救济途径,且《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已明确规定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但周小平仍享有章家湾村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的权利。”由上可见,二审法院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仅仅解释为房屋被拆除后的重置损失,而将再审申请人周小平应当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排除在外,有失偏颇。本案行政赔偿责任之源起,系在章家湾村实施农房拆迁改造过程中,因未能与周小平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经开区拆迁办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该行为被一审法院作出的另案生效行政判决([2014]浙湖行初字第22号)确认违法,违法性体现在被申请人湖州经开区管委会未经法定程序制作催告书、未听取当事人意见等。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基于合法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失产生的是补偿责任,反之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是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国家赔偿法》上述”直接损失”的范围,除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外,还应当包括再审申请人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主要理由是:

  第一,将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入赔偿范围,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弥补公民因国家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违法运用而遭受的损失,使之恢复到未被侵害前的状态。要最大程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国家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就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才符合该法的立法精神。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湖州经开区管委会于2005年5月17日印发了《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湖开发委通[2005]38号),湖州经开区拆迁办于2010年5月12日通过《拆迁简报》方式公布了《湖州经济开发区凤凰街道陈板桥章家湾自然村农房拆迁安置政策和补偿标准》,凤凰街道陈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与湖州经开区拆迁事务所等签订了《协议书》,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据此可以确认,如果没有湖州经开区管委会违法强拆行为的介入,再审申请人必定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获得相应补偿。这意味着这部分利益属于必然可得利益,应当纳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仅从上述文件所列内容看,补偿事项就包括了产权调换安置房(特殊情况安置指标回购)、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而不仅仅是原审法院所核定的被拆除农房的重置价格。原审法院将前述事项割裂开来并排除于”直接损失”之外,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将再审申请人必然可得的拆迁补偿排除在行政赔偿之外,明显有失公正。如果再审申请人无法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获得按照拆迁补偿程序本可获得的全部补偿,客观上将造成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无法得到司法救济难以实现,而被申请人却因违法行为而免于承担本应更关键、影响程度更大的一部分赔偿责任之负面后果。而二审判决有关”周小平仍享有章家湾村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的权利”之表述,在实践中可能为行政机关开脱其过错,不明晰责任性质,甚至不及时兑现赔偿义务留出空间与借口。如对此听之任之,不加以纠正,则明显违背行政诉讼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与司法需要彰显的公平正义背道而驰。因此,被申请人有关本案中行政赔偿与拆迁安置补偿属于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申辩理由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相反,本院重申对《国家赔偿法》有关”直接损失”的准确理解,有利于防止实践中不当限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厘清类似情况下的行政赔偿范围,对于减少纠纷,统一裁判尺度,规范赔偿秩序具有正向引导作用,从而有利于充分体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违法要追究”的权责相统一的法治理念。

  第三,人民法院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一并解决相关拆迁补偿问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也有利于警示教育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论此前的拆迁补偿还是实施强拆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之后的拆迁赔偿,相关责任主体都是被申请人湖州经开区管委会。被申请人此前与此后都无法规避行政法上的补偿或赔偿义务。对于涉案房屋而言,两种程序解决的是同一损失的弥补问题,而从国家赔偿的实际功能看,不仅在于实现国家对行政侵权受害者的救济和体恤,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对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警示与教育。在此情况下,如果依循原审判决的逻辑,要求再审申请人必须通过拆迁补偿程序另行寻求救济,不仅实无必要,且会给国家的司法和行政资源造成浪费,也会淡化对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惩戒意义。因此,出于实质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国家司法和行政资源,以及警示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时纠错、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之考量,本案宜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一并解决纠纷为宜。按照全面赔偿原则,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全面及时、一次性地赔偿救济到位,有利于体现行政诉讼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体现诉讼经济的司法规律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新时代要求。

  二、关于涉案房屋重置价的核定

  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给予再审申请人全部赔偿款499617.9元之构成,主要包括了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的重置价加上附属物价值。其中的”重置价”,主要是指重新建造与原有房屋结构、式样、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通俗地理解,就是被拆房屋重新建设的建筑价值(成本价)。就本案而言,仅就这部分成本价的核定额看,原审法院基于被申请人违法强制拆除房屋存在过错,指出在房屋已被拆除且无法再行评估的同时,鉴于双方对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就两处房屋分别作出的众诚评估湖(10)拆16-064号、065号两份《湖州房地产评估单》中的建筑面积、附属物等没有异议的实际情况,未简单参照上述《湖州经济开发区凤凰街道陈板桥章家湾自然村农房拆迁安置政策和补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而是从有利于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出发,参照了184号《通知》(即湖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有关标准)进行核定,确定了涉案建筑的材质等级及成新率。以涉案房屋的建筑材质等级为砖混混合一级、成新率为75%的标准计算被拆除农房的重置价格。核定两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62.44平方米和238.88平方米,重置价分别为257847.3元和234699.6元,共计492546.9元。本院认为,单就涉案房屋重置价一项赔偿内容看,上述核定方式体现了以人为本,值得肯定。

  然而,原审法院虽然指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湖州房地产评估单》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附属物等没有异议,但本院庭审期间,在有关涉案房屋权属合法性上,被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仅一处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且证载主体系周阿才而非周小平,同时相关用地存在面积明显超标且有违”一户一处宅基地”原则,应属于行政处罚对象,法律不应保护;再审申请人则主张其是合法权利受让人,类似涉案房屋都未办理房产证,而两本土地证在被强拆的房屋内灭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房屋流转合法有效等。本院认为,上述争议并非原审期间双方争议的核心,涉案房屋建造于1984年,结合我国以往农村房产交易总体状况以及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并不足以否定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房屋附属物及屋内动产的认定

  前述分析可知,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499617.9元赔偿金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涉案房屋应包含的整体价值和利益。实践中,人民法院关注的行政赔偿范围通常还包括房屋附属物以及屋内动产。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众诚评估湖(10)拆16-064、065号两份《湖州房地产评估单》,确定了涉案建筑的附属物价值为4253元和2818元,共计7071元。本院庭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当庭陈述屋内尚有80年代末的家具、床、写字台、桌子、老照片以及两本土地证等物品,且针对被申请人有关已对房屋有价值的物品一并作出评估,对空调、热水器、电话等进行了价格鉴定并列出相应清单之主张,再审申请人当庭予以否认;再审申请人同时认为,一审判决中的”附属物”不包括空调、热水器、电话。经本院查阅一审案卷,上述两份《湖州房地产评估单》之”章家湾房屋附属物记录表”格式中虽有”分体式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电话”项,但分别评估的房屋附属物价值4253元、2818元并不包括上述三项内容(仅包含”标准晒场及水泥道路””灶头””化粪池”项)。而一审判决却指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湖州房地产评估单》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附属物等没有异议,这与其在本院庭审期间的表述是存在出入的。究竟如何看待本案房屋附属物的范围?以及强制拆迁过程中涉案房屋内是否有或是有哪些应予赔偿的动产?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之表述仍存在争议,尚需行政机关在后续赔偿环节中进一步查明,再审申请人亦当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四、关于赔偿方式与标准

  在赔偿方式上,鉴于涉案项目其余60户已经由被申请人统一异地补偿安置完毕,被申请人在再审期间向本院反映安置房源均为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且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将来可能转化为国有,故在涉案不动产的赔偿方式上,虽然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仅是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但从切实保障其应享有合法权益角度看,被申请人仍有提供产权安置房或者支付拆迁安置赔偿金的义务,以保障再审申请人的赔偿方式选择权。

  在赔偿标准上,首先,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对再审申请人的此项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其次,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湖州经济开发区凤凰街道陈板桥章家湾自然村农房拆迁安置政策和补偿标准》,涉及到再审申请人以外的其他60户以及当地其他项目的类似补偿方式与标准,在再审申请人一方强烈反映按照当地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只能取得50平方米左右安置补偿面积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宜全面考虑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浙江省、湖州市相关法规、规章执行的连续性和一致性,对再审申请人依法取得的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及其所附载的权益切实加以保障。由于上述问题牵扯因素多、相对复杂敏感,在原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审查而是仅指出再审申请人”仍享有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权利”、各方对此在原审期间举证、质证及事实认定并不充分的情况下,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亦不直接判断,仅重点指出法律适用及赔偿范围缺漏问题,具体的赔偿方式、标准以及金额可由双方当事人后续进一步协商推进。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针对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调解。本院庭审期间因各方分歧过大难以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判决之后,被申请人仍应积极协调再审申请人,切实履行好行政赔偿义务,尽可能协调化解争议,如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宜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及时作出赔偿决定。再审申请人如不服,仍有权依法寻求司法救济。

  针对再审申请人有关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对其安置赔偿的再审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的相关规定,其适用前提是农村集体土地已被征收,而本案该条件尚不具备,在前期已对60户按当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补偿完毕后,仅对再审申请人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赔偿依据不足。但出于对违法行政行为侵权受害者合法权益充分保护的考虑,行政机关在确定行政赔偿标准与额度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结合再审申请人分户及亲属安置情况、原房屋面积状况等特定事项,同时考虑房屋附属物、动产以及本次拆迁涉及的搬家费、过渡费、奖励金等具体给付事项,尽可能给予再审申请人必要、合理的照顾和安排,以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应当看到,当前以”城中村改造””旧村改建”等名义推进乡村环境治理乃至城市功能区建设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有不同程度的表现。行政机关在土地尚未征收的情形下,要特别注意依法依规保障农户的合法权益。如果有关项目今后实质上不再适宜作为农用地继续开发,行政机关应当尽快推动完善后续的土地征收等程序,切实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另需说明的是,针对被申请人有关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理由,经本院核实,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3月10日曾向本院立案庭邮寄了再审申请书,也即提出再审申请在6个月法定期限内。故对被申请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仅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后的建筑物重置价值和附属物价值,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将再审申请人应当享有的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权利排除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之外,存在确定行政赔偿范围的重大缺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同时,对于涉案房屋附属物构成以及屋内动产等客观情况,因双方存在争议亦有进一步核实之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赔终36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行赔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

  三、责令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周小平依法予以全面赔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耿宝建

  审 判 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金诚轩

  书 记 员 李 璐

来源:鲁法行谈

二、街道办要拆除房屋,听村民打市长热线后,马上逃跑了

  7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顶佛寺村街道办带人员强拆村民房屋,在村民拨打市长热线后街道办人员离开。对此,街道办、区宣传部、区政府均表示不了解此事。

  街道办带人强拆村民房屋

  据相关媒体报道,7月21日上午,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顶佛寺村街道办带人员强拆村民房屋。在现场的村民反复要求执行拆除工作的人员出具拆迁手续和相关证件,并且双方人员发生了巨大的争执,但进行拆除工作的人员始终拿不出相关手续及证明文件。

  短短的几分钟内,数户村民的房屋变成一片废墟。随后,有村民打了市长热线反映此问题,不料正在实施拆除的工作人员听到后立即逃之夭夭了。

  多部门表示,不清楚该事件

  事后,街道办工作人员对此事表示“强拆那个事我们不知道,我们街道也不知道有强拆这个事情,找我们龙泉驿区委宣传部。"

  随后区委宣传部值班人员回应,"我是宣传部办公室,我今天我都不清楚这个事,你具体问政府办那边嘛。"

  之后,区政府值班室工作人员又称“并不清楚这些事情,这个事情我们搞不清楚知道吧。"

  有网友爆料说,被强拆的房屋是违法建筑。

  违法建筑并非说能拆就能拆

  不过被强拆的房子究竟是不是违法建筑,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调查取证分析之后才能进一步确定。当然了,即使是违法建筑,那么也要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拆除,而非直接强拆。这在《土地管理法》《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同时,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另外,在《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即使是违法建筑也要给当事人维权的时间,如果当事人不在法律所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复议或是诉讼的话,那么才能由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况且,并不是所有的违法建筑都要被拆,从以上规定中可以得知,如果是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实施影响的,那么只要让当事人在限期内改正即可,如果没办法改正的,可以对当事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当事人限期拆除。

  然而此次事件,相关部门不仅拿不出手续,且也并没有对当事人作出相关的文件,显然是不合法的。

  那么遇到违法强拆时要怎么办呢?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如果遇到了违法强拆,以拆违促进拆迁的情况进,被征收人可先拨打110报警,让警察出面阻止强拆行为,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保护请求,并保留送达回执,然后要求立案侦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当然了,被征收人也要针对相关部门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认相关部门强拆行为违法并提起赔偿请求。被征收人应当要知道,诉讼不是目的而是手段,通过诉讼的方式可以解决拆迁纠纷,取得合理的补偿。

三、北京农村拆迁律师谈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拆迁,遇到这些情形时,别盲目跟风或相信(上)

  近几年,随着城镇化不断地推进,越来越多的农村宅基地遇上了征地拆迁。事实上,遇上征地拆迁对我们老百姓来说其实是一件好事,尤其是对咱农民老百姓来说,其有利必然是大于无利的。通过征地拆迁,不仅可以进一步改善咱老百姓的居住环境和条件之外,也可以进一步地提高整体的生活水平,特别是对已经不在农村生活外出打工的人来说,或是说已经没有种地的老百姓来说,只要经历过一次征地拆迁活动,就能感受到拆迁带来的一定红利。当然了,对于还在耕种的农民来说,一旦遇上征地拆迁,国家也会考虑到这方面的。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想要在这里说的是,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被拆迁已经是未来发展的一个重要措施,而且,这两年在推进农民发展这块,国家也是下了很大的功夫,其中城中村改造就是一个例子,不过城中村改造是一项民生工程,与其他普通的征地拆迁项目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其属于公益性质的项目,不具有强制性,需要尊重老百姓的意愿。

  而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或是耕地的,则具有强制性。因此在这类征地拆迁活动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侵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导致被征收人最终拿到的拆迁补偿远远低于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或是征收原则。北京圣运律师通过办案的情况,就为大家整理出了以下几种,希望大家在遇到征地拆迁之前能提前了解一下

  一、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

  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有的部分房屋可能会存在没有相关审批手续或是证件的情况,从实践过程中来看,这样的房屋一旦遇上征地拆迁,那么相关部门很有可能会一刀切地将此类房屋全部认定为违法建筑。

  根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在占用土地进行建设之前都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办理相关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所以在征地拆迁中,该规定便成了相关部门判断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是否合法或是违法的唯一依据。

  但这里北京圣运律师需要告诉大家,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是否是合法或是违法,不能仅凭有证或是无证来判断,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来确定,比如相关部门需要入户跟当事人了解房屋的始建年限等事项,在没有了解具体情况的情况下,一口认定该房屋就是违法建筑,那么,从原则上来说则是不合法的。

  因此,实践中,如果广大被征收人在遇到相关部门就只以口头的形式来判断自家房屋的合法性时,一定要提高警惕,避免陷入他们的圈套中。极个别的被征收人家里的房屋可能确实存在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问题,但这不一定代表着该房屋就一定是违法建筑,然而有的老百姓在一听到自家房屋因无证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时,心里就慌了起来,甚至便会按照相关部门说的去做,比如相关部门说“你家房屋没有证,是违法建筑,你现在只要在三天内拆除房屋,就还会给你一些拆迁补偿款,否则会不予任何补偿”。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一些心理承受压力特别小的人,那么,便会盲目的听从相关部门的这一套说辞,然后马上马不停蹄地就与征收方达成了协议,甚至很干脆的就拆除了房屋,殊不知,这很有可能就是征收方惯用的手段。

  在征地拆迁中,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在双方就补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未达成协议的时候,征收方会为了尽快完成征收工作,为了拿到土地,实现最终的征收目的,就会将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的房屋以各种借口认定为违法建筑。

  所以,北京圣运律师要在这里再次提醒大家一下,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在征地拆迁中被相关部门莫名其妙地扣上“违法建筑”的帽子时,万不可轻易地相信征收方口中所谓的“违建”,更不要因无证就心中慌了起来,或是烦躁起来,甚至直接自行拆除了自家房屋,反之,一定要保持冷静,清醒与理性,这是一定要注意的,否则只会让自己追悔莫及。

  二、大家都签拆迁协议了

  农村宅基地拆迁中,一般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从原则上来说是不能低于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实践中,有绝大多数被征收人觉得补偿还可以就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但这里北京圣运律师需要告诉大家,每家每户的情况是不一样的,在看到补偿安置方案或是补偿协议时,一定要对自己家的补偿标准进行审查,如果拆迁补偿不合理,那么,北京圣运律师建议大家最好是不要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不过,实践中我们律师发现,有的被征收人在看到别人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后,虽然其刚开始是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但只要经过征收方再三劝说或是威胁,也就盲目的跟风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这其实对被征收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经历过征地拆迁的老百姓应该都知道,只要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那么则意味着你对该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异议,征收方就会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而且最主要的是,只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日后若是发生补偿标准不合理,想要维权,那么其维权的机会可能就会大大减少,即大大增加维权的困难。

  所以,北京圣运律师在这里建议大家,在补偿标准不合理时,无论已经有多少被征收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只要征收方没有提高补偿,只要补偿无法保障自己原有的生活水平,那么被征收人便可以直接拒绝签订协议,万不可盲目的跟风签订协议,否则就是对自己非常不利的做法。

四、北京拆迁律师讲谈村委会做了这8件事,发现一个查处一个并承担相应责任

五、最高法院案例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通常包含业主共有院落及设施的价值

  【裁判要点】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系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时应考虑的因素。原审法院以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已考虑涉案院落因素为由,对当事人提出的对共有院落未作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可见,土地使用权价值及业主共有面积及设施的价值属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内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永明,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燕丽,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系范永明之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8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天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范永明因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北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及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行终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维、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王海峰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永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认定错误,再审被申请人所作征收补偿决定涉及的仅为有房产证的建筑面积,对于未登记的房屋和共有院落未作补偿。无证房屋是由于历史遗留原因未办理房产证,对于这部分建筑应当予以认定和补偿。2.再审申请人的无证房屋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和处理,征收补偿决定违法。3.河北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未履行依法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听证及修改、宣传解释等法定程序,因此作出该补偿方案的程序违法。4.评估程序违法,且没有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以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是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程序是否合法;二是涉案无证建筑是否应予补偿;三是涉案院落面积是否应予补偿;四是评估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本案所涉《河北区三十五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程序不合法。根据一、二审法院所查,因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被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属于房屋征收决定中涉及的内容,且与本案审查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无证建筑是否应予补偿的问题。本案中,河北区政府依据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和《河北区三十五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河北区三十五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规定,无合法手续房屋不予补偿。根据二审法院所查事实,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决定》及上述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已在征收决定相关案件中予以审查确认。故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关于其无证房屋亦应当予以认定和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涉案院落面积是否应予补偿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系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时应考虑的因素。一、二审法院以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已考虑涉案院落因素为由,对范燕丽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评估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本案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的《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能够证明评估时点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一致,该《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已经进行依法送达。另外,评估分户报告单亦按规定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章,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故再审申请人关于评估程序违法且评估报告不合法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范永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永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永维

  审判员 梁凤云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芳菲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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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最高法判例谈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违法强拆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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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吕妍
内容审核:张曙光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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