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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运律师介入苏州姑苏区虎丘街道强制驱离案件

北京圣运律师介入苏州姑苏区虎丘街道强制驱离案件

更新时间:2025-01-05 15:11  发布:2024-10-23 17:21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圣运律师介入苏州姑苏区虎丘街道强制驱离案件,苏州姑苏区虎丘街道因辖区有吴中第一名胜虎丘风景区而得名,本是人杰地灵的温婉之地,但时光指针落到2021年7月的时候,不光彩的一幕出现了。朱先生等四户人家本来正常居住在单位福利住房里面,在没

北京圣运律师介入苏州姑苏区虎丘街道强制驱离案件

一、北京圣运律师介入苏州姑苏区虎丘街道强制驱离案件

  苏州姑苏区虎丘街道因辖区有吴中第一名胜虎丘风景区而得名,本是人杰地灵的温婉之地,但时光指针落到2021年7月的时候,不光彩的一幕出现了。朱先生等四户人家本来正常居住在单位福利住房里面,在没有签署任何搬迁协议的情况下,就在七月某一天被地方相关部门组织的大批人员从住房里面架出,生活物品也被移出,最后强制性的安置到宾馆里面。朱先生等四户认为相关部门这样做属于违法,虽然报了警但事情至今没有解决。无奈之际,四户人家慕名联系了北京圣运律师,经过律师团队研判初步认为该强制行为涉嫌违规。故北京圣运律师接受了四户人家委托介入维权,目前相关法律程序正在进行中。

二、北京房屋拆迁律师谈评估机构怎么选才合法?

  我们不止一次说过,房屋征收事关老百姓利益,所以,房屋评估对我们被征收人来说就是关注的焦点,因为我们最终看到的征收补偿都是由评估机构评估而定的。因此呢,大家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尤其是在评估阶段,每一个环节从评估机构的选定到开始评估都需要积极地参与到其中。那么,评估机构要如何选定呢?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但从实践过程中来看,评估机构的选定往往是由征收方擅自选定的,也就是未经过被征收人同意,被征收人就评估机构也没有进行协商,征收方直接从报名参与评估的评估机构中直接决定了,那么这显然是不合法的,也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并且这样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其合法性也有待商榷。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如果在征地拆迁中遇到这样的情况,评估机构是没有经过自己同意的,或是评估机构是直接由征收方选定的,那么,建议被征收人一定要多一个心眼,及时地提出自己的质疑,如果评估机构已经做出评估报告,且自己也已经收到评估报告,那么,对于收到的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要进行审查。

三、全国法院百优裁判文书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长期得不到落实,属于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要点】

  被征地农民依法享有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权。人民政府具有在辖区内依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职责和落实失地农民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障的统筹监管责任。因此,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长期得不到落实,属于人民政府怠于履行法定职责。

  ——获第一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陕行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土改,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1号。

  上诉人邱土改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土改,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林子,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峥,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6月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以陕政土批﹝2004﹞87号审批土地文件,同意将灞桥区十里铺、席王两个街道办事处米家崖等7个村集体土地共计162.7105公顷征为国有。原告所在的梁家街村在被征收的7个村子之一。2004年,原告所在的梁家街村村委会代表村民与其所在的席王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地协议。协议签订后,席王街道办事处按照协议约定的征地款支付方式,向原告所在的梁家街村村委会支付了征地款。原告和其家人于2006年年底,获得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征地补偿款,并整村异地安置。现原告认为其土地被征收后,十年来的长远生计、社会保障未得到落实,遂起诉提出如下诉请: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没有按市政发﹝2005﹞45号文件要求执行,行政行为违法;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按市政发﹝2005﹞45号文件履行职责,落实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另查明,2005年4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市政发﹝2005﹞45号文件并于2005年7月1日起实施,该文件二保障范围和对象规定:“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辖区内,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长安工业园)、经济技术开发区(含泾河工业园)和曲江新区规划范围内,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后人均拥有耕地面积不足0.3亩符合撤村转户条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人员。城6区和3个开发区范围内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符合条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人员适用本规定”。2005年8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市政办发﹝2005﹞170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实施西安市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若干意见的操作规程的通知》(以下简称《操作规程》)并实施,该《操作规程》规定“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05﹞45号)精神,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辖区内,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长安工业园)、经济技术开发区(含泾河工业园)和曲江新区规划范围内,经由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后人均拥有耕地面积不足0.3亩,符合撤村转户条件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人员,城6区和3个开发区范围内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符合条件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人员,属于保障范围和对象。为便于各部门工作,明确操作规程,为保障对象及时办理撤村后有关保障工作,特提出以下工作规程:一、被征地(包括已征地和新征地)村(组)符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条件的,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村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提出农业人口转城市人口、撤村建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分别报请公安分局核定常驻人口数量,报区国土局核定剩余土地面积并计算人均土地面积。三、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公安分局、国土局核准的意见,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村(组),制定相关方案报区政府审批,区政府批准后报市政府备案。”

  一审认为,本案系原告邱土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没有按市政发﹝2005﹞45号文件要求执行,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按市政发﹝2005﹞45号文件履行职责,落实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而提起的诉讼,其含有请求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两项诉求,其中要求两被告按市政发﹝2005﹞45号文件履行职责,落实其养老及医疗保险,应为其启动本案诉讼的主要目的。关于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市政发﹝2005﹞45号文件已经在2010年7月1日废止,原告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文件现在废止与否,不影响当时文件的有效执行,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市政发﹝2005﹞45号文件于2005年7月1日起实施,原告邱土改及家人于2006年年底获得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征地补偿款并整村异地安置,但当时并未涉及医疗、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市政发﹝2005﹞45号文件是行政机关内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原告邱土改称其2016年7月才得知该文件并从网上查询打印,符合实际,且原告主要诉求为要求两被告履行职责,落实其养老、医疗保险,其启动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本院对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邱土改诉请判令两被告没有按市政发﹝2005﹞45号文件要求执行,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两被告按市政发﹝2005﹞45号文件履行职责,落实其养老、医疗保险。根据市政发﹝2005﹞45号文件规定,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后人均拥有耕地面积不足0.3亩符合撤村转户条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人员,城6区和3个开发区范围内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符合条件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人员,属于保障范围和对象。而原告尚未转为城镇居民,与市政发﹝2005﹞45号文件保障范围和对象不符,且《操作规程》规定,办理社会保障的程序是被征地村(组)符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条件的,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村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提出农业人口转城市人口、撤村建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分别报请区公安分局、区国土局核准,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村(组),制定相关方案报区政府审批,区政府批准后报市政府备案。由此可知,原告请求两被告按市政发﹝2005﹞45号文件落实其养老、医疗保险的诉求,其办理程序必须是其所在村(组)应符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条件,并经村委会讨论通过后,由其所在村委会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报灞桥区公安分局、区国土局核准,并由灞桥区政府审批后上报西安市人民政府备案,原告才能享有养老、医疗保险。因此,原告的这一诉求是属于依申请由政府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原告要获得养老、医疗保险,必须由其所在村委会统一向行政机关申请并经审核报批实现,原告未经其所在村委会统一申请,直接诉求两被告为其落实养老、医疗保险,不符合《操作规程》规定的办理程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灞桥区政府认为原告未按程序和市政发﹝2005﹞4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不能享受社保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邱土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土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土改负担。

  邱土改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市政发﹝2005﹞45号文件是否有效并未作出结论,此为漏判。(二)《操作规程》并没有下发至村委会,村委会又依据什么提出申请呢?(三)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行政机关按文件的规定履行职责,落实上诉人的养老、医疗保险。一审法院故意或者无意将一个简单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执行国家政策的案件复杂化,寻求以上不能成立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行政机关对上诉人以及失地农民可以继续不执行国家政策的后果。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重新裁判;2.判决两被上诉人不执行《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05﹞45号)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两被上诉人按照市政发﹝2005﹞45号文件履行职责,落实上诉人的养老、医疗保险。

  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依据市政发﹝2005﹞45号文件规定,认为答辩人不履行职责,并要求确认答辩人行政行为违法。这完全是被答辩人对﹝2005﹞45号文件的理解出现错误,该文第8条第3款“已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合理分担”之规定,被答辩人向社保部门交了多少费用,是否履行了缴费义务?被答辩人不能断章取义。(二)为了配合市政发﹝2005﹞45号文件的实施,配套的程序性规范性文件,对如何办理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程序,也作出规定。被答辩人不按程序和市政发﹝2005﹞4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相关社保,可能永远不能享受社保。(三)社会保险是依申请履行的社会职责,上诉人如果不按程序申请,政府无法履行相关职责。综上,被答辩人由于自身原因,不按法定程序和义务办理社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没有按《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市政发﹝2005﹞45号通知)要求执行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两被上诉人)按照市政发﹝2005﹞45号通知履行职责,落实养老、医疗保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然含有确认与履行职责两个诉讼请求,但其诉求的实质是请求两被上诉人履行解决其被征收土地之后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职责。且如判决履行职责,其本身就包含了对不履行职责行为确认违法之意,故本案审查的重点即是: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之诉能否支持。

  首先,上诉人请求的事项,在实体法上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梁家街村村民,该村集体土地于2004年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2006年年底,上诉人和其家人获得土地补偿款。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从《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提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提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之后,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之外,陕西省、西安市乃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均出台了相关的文件,对被征地农民的养老、医疗保险社会保障作出规定。其中,市政发﹝2005﹞45号通知就是上诉人起诉的主要依据。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在一审时虽辩称该通知已被废止,但没有提供具体的废止文件目录,故该通知应为有效文件。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正式施行。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这表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制度正式上升为法律制度。由此可见,上诉人做为被征地农民,享有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权,是应该得到保护的。

  其次,上诉人是否向两被上诉人提出了申请。一般来讲,提起履职之诉,其前提是当事人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逾期不作答复的,方能提起诉讼。而本案上诉人确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两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的事实。据此,是否可以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呢?按照前述的《操作规程》规定,办理相关保障工作的工作规程是:一、被征地(包括已征地和新征地)村(组)符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条件的,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村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提出农业人口转城市人口、撤村建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分别报请公安分局核定常驻人口数量,报区国土局核定剩余土地面积并计算人均土地面积。三、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公安分局、国土局核准的意见,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村(组),制定相关方案报区政府审批,区政府批准后报市政府备案。四、区国土局、公安分局、民政局、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根据区政府的批准决定,按照工作职责实施相关工作。”根据这一程序,办理社会保障的程序是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统一提出申请,同时还要经农业人口转城市人口、撤村建居等申请审核,涉及区国土局、公安分局、民政局、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等多个部门。而事实是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也未提出申请,这也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请求不能支持的理由之一。但不容忽视的是,在申请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保险时,还需经过对农业人口转城市人口、撤村建居的申请工作和相关部门审核的环节,这些工作的完成,因政策性强、环节多,不可避免地涉及对政策的理解、宣传、具体的操作和相关部门指导与配合。本案中,从征地到上诉人起诉,十年有余,无证据证明上述工作已经启动,究其原因,上诉人言之村委会从未见过市政发﹝2005﹞45号通知,其本人也是2016年在网上查到的文件,暂且不去考究上诉人的说法是否真实,至少两被上诉人没有对此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这里存不存在相关行政部门对政府的文件宣传不到位?对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指导、协调、组织不力等问题?而这些工作应该是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动为之的行为。因此,如果不考虑此类问题的复杂性,仅以村委会未申请就简单否定上诉人的请求,也许就会出现正如两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所称的上诉人“可能永远不能享受社保”的情况。此外,对两被上诉人而言,尽管上诉人未曾向其提出申请,且也不是具体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手续的单位,但考虑到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不仅关乎农民基本生存和生活水平,还关乎着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尤其是本案所涉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社会保障问题长期未能解决,对此,作为辖区的政府和上一级政府不能坐视不管,应该引以重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组织领导、督促其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指导基层集体经济组织做好申报工作以及相关的审核、审批工作,以使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基于此,如前所述,不是上诉人的申请就能启动社会保障手续的办理,如驳回其诉请,可能会造成程序空转。故从有利于实质性解决问题考虑,本案处理与以往一般履职之诉的判断标准有所不同,实属综合考量之举。

  最后,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市政发﹝2005﹞45号通知中规定的办理保障范围和对象的问题。该通知规定“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后人均拥有耕地面积不足0.3亩符合撤村转户条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人员,城6区和3个开发区范围内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符合条件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人员,属于保障范围和对象。”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现尚未转为城镇居民,与市政发﹝2005﹞45号文件保障范围和对象不符。对此,可以这样看,给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障手续,是一项涉及多部门、多环节的系统工作,上诉人虽还未转为城镇居民,但鉴于转居这一工作是启动社会保障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对该问题的解决,仍属于开展社会保障工作的一部分。上诉人农业人员身份未转变,不影响整个社会保障工作的启动。

  综上,应该说,就一般履职案件而言,一审判决的处理是有道理的。但考虑到本案涉及此类问题的复杂性和长期未解决,由两被上诉人履行组织领导、协调、督促等职责,更有利于问题的实质性解决,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218号行政判决;

  二、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邱土改请求的养老、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障问题作出相应处理或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玉珍

  审 判 员 徐 炯

  代理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燕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四、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威文征补公告〔2024〕13号

  根据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决定,为保障威海潼铭技术有限公司建设需要,拟征收葛家镇东旺疃村集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2〕1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文登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局、财政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和葛家镇政府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了《东旺疃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公告如下:

  一、拟征收土地目的

  地块4、地块5拟用于威海潼铭技术有限公司建设,用途为工业用地。

  二、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及面积

  本次拟征收东旺疃村土地,位于东旺疃村,总面积3.395公顷,全部为农用地,其中旱地2.7941公顷、田坎0.6009公顷。

  三、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鲁政字〔2023〕144号)批复的威海市文登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Ⅲ级区片,补偿标准为93万元/公顷(未利用地按补偿标准的0.8倍执行)。

  拟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威海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函〔2021〕1947号)规定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拟征收土地涉及农村住宅(或工矿企业)的补偿安置,按照文登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四、安置意见

  经与东旺疃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对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采取以下方式安置。

  (一)调地安置。由葛家镇政府和东旺疃村村委会征得村民同意,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

  (二)货币安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拨付到东旺疃村村委会后,其具体分配方案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

  (三)社保安置。社会保障补贴资金按照1.5万元/亩标准由文登区财政局拨付至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共计76.3875万元。由葛家镇政府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指导东旺疃村村委会组织召开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研究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并报文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文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办理参保事宜。

  五、办理补偿登记安排

  拟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自公告发布结束后5日内持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到文登区自然资源局办理补偿登记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以《土地所有权调查确认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确认表》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六、其他事项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镇、村和村民小组及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同时予以发布。本公告公示期为30日。

  拟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公示结束前向文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听证申请书送至文登区自然资源局。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特此公告。

  来源: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

五、镇政府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将导致国家财政多支出土地征收补偿款从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镇政府单方行使了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是行政机关是否能单方变更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一种方式,具有鲜明的公权力属性,其特征之一就是具有行政优益性,即行政协议当事人的地位不完全平等,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行使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本案中,王某抢种抢栽致使其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标的发生变化,若镇政府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将导致国家财政多支出土地征收补偿款从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镇政府单方行使了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

  基本案情

  王某诉称,王某是海原县海城镇某行政村村民。王某承包村内土地共计24.76亩。2019年4月12日,某县人民政府给王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分两次对01093宗地的8.52亩土地进行征收。2020年4月21日,王某与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征收涉案土地3.28亩;2021年5月25日,王某与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又征收3.4亩,征用土地补偿为374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为122400元,共计159800元。2022年3月11日,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变更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决定》,将2021年5月25日王某与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内容第二项中“地上附着物补偿122400元”变更为“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0元”;《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某县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将该协议第三项第一条中征用土地补偿37400元变更为54672元。变更后的(2022)10号决定书没有给王某送达,王某也没有签字。2022年7月8日,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某县人民政府关于S50公路建设项目王某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

  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辩称,2021年5月25日,镇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地上附着物系原告抢栽抢种,镇政府查明事实后与王某协商重新签订协议,但王某一直推诿,直至2022年3月11日镇政府在协商无果的情形下,作出《关于变更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决定》,将该决定送达王某时,王某拒绝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十六条规定,“当行政协议的履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可以单方面变更、解除行政协议”。故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是海原县海城镇某行政村村民,承包位于海原县海城镇土地共计24.76亩。2019年4月12日,某县人民政府给王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镇政府分两次对王某的01093宗地8.52亩土地进行征收并与其签订《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2020年4月21日,镇政府与王某签订《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征收3.28亩土地,共计补偿36080元。2021年5月25日,镇政府与王某签订《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又征收3.4亩土地,征用土地补偿374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122400元,共计159800元。后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对征收情况核查时发现涉案土地上无任何附着物,但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分解逐户丈量时,王某在涉案土地上抢栽抢种了松树苗,导致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有误。2022年3月11日,镇政府作出《关于变更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决定》,将2021年5月25日王某与镇政府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内容第二项中“地上附着物补偿122400元”变更为“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0元”;根据《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某县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将该协议第三项第一条中征用土地补偿37400元变更为54672元。

  另查明,镇政府与王某签订的01093宗地中3.28亩的土地补偿款已领取,签订的3.4亩的土地补偿款未领取。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 (2022)宁0522行初29号行政判决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宁05行终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镇政府在发现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法与王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能否单方变更协议。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一种方式,具有鲜明的公权力属性,其特征之一就是具有行政优益性,即行政协议当事人的地位不完全平等,行政主体享有合同履行的指挥权、监督权,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行使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本案镇政府与王某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征收王某3.4亩土地,约定征用土地补偿款为374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为122400元,共计补偿159800元。后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对征收情况核查时发现涉案土地上无任何附着物,但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分解逐户丈量时,王某在涉案土地上抢栽抢种了松树苗,导致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有误。镇政府遂作出《关于变更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决定》对相关补偿数额进行了变更。镇政府与王某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依据的基础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变更前的协议会导致国家财政多支出土地征收补偿款10512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镇政府与王某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影响行政机关实现土地征收的行政管理目标,镇政府依法可以依职权进行更正。因此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变更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款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2行初29号行政判决(2022年11月21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5行终28号行政判决(2023年3月30日)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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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圣运律师介入苏州姑苏区虎丘街道强制驱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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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黎雪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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