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域滩涂养殖权的法律性质,决定了被征收人在征收中能获得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征收实践中,养殖经营权有时被归为"非物权性权益"——仅凭行政合同或经营权许可获得的养殖权利,与物权性质的养殖权相比,补偿权益差别巨大。渔民能否依据《水域滩涂养殖证》主张物权补偿?圣运律师王有银律师团队从民法典条文出发,把这个问题讲清楚。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这一条款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编的用益物权分编中。用益物权分编规定的权利类型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以及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在法律体系解释上,列入用益物权分编的权利,均属于用益物权,即对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滩涂养殖权在本质上属于用益物权范畴。持有合法《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养殖户,其养殖权不仅仅是从事养殖活动的"许可",更是一项受物权法律制度保护的独立财产权。
"非物权性权益"通常指基于行政合同、行政许可或政策性安排获得的权益,其法律性质是合同权利或行政法上的权益,而非物权。两者在征收中的待遇差别巨大:
合同权利:保护限于合同相对方之间。征收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养殖户只能依据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损失——补偿请求权依赖对方的履约能力和意愿。
物权:具有对世性,任何第三人(包括征收机关)都不得侵犯。征收中,物权权利人可以直接向征收机关主张征收补偿。
如果养殖经营权被归为"非物权性权益",征收机关可能主张仅需按合同约定补偿、不承担物权法上的征收补偿义务——这对养殖户的补偿权益影响严重。
关键问题在于:渔民手中是否持有依法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如果有,养殖证就是物权凭证,养殖权应当被认定为用益物权,而非"非物权性权益"。
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持有合法有效《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养殖户,其养殖权属于物权;因征收导致养殖权消灭的,有权获得物权补偿,包括:
一是养殖权剩余年限的价值补偿——养殖证剩余经营年限对应的财产价值;
二是养殖物损失补偿——水产品等按市场价赔偿;
三是养殖设施损失补偿——池塘、堤坝、进排水系统等按建造成本或重置成本计算。
两点重要提醒:
其一,权利不以证书持有为形式要件。 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作为用益物权,其存在以依法取得的事实为基础,不以证书是否仍在手里为要件——即使养殖证因征收被注销,仍有权依据被注销前的合法权利主张征收补偿。
其二,被归为"非物权性"可以救济。 对"非物权性权益"的认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养殖权的法律性质作出认定,确认物权补偿资格。
养殖经营权是否属于物权,决定因素在于是否持有依法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在物权编中确立了养殖权的用益物权地位——持有合法养殖证的养殖户,其养殖权属于物权,征收中应当获得物权补偿,包括养殖权剩余年限补偿、养殖物损失补偿和养殖设施补偿。
所谓"非物权性权益"的认定,如果与养殖证的物权凭证性质相抵触,则缺乏法律依据。养殖户应当积极主张养殖权的物权地位,要求征收部门依法给予物权补偿;权利认定存在争议的,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对养殖权的法律性质作出公正裁判。
Q1:养殖权是物权吗?
A:是。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并规定在物权编用益物权分编——养殖权属于用益物权。
Q2:有养殖证和没养殖证,补偿差别大吗?
A:大。有证是物权凭证,可直接向征收机关主张物权补偿;没证可能被认定为"非物权性权益"或非法占用,只能按合同或更弱的标准主张。
Q3:养殖证被征收方注销了,还能要补偿吗?
A:能。权利以依法取得的事实为基础,不以证书持有为形式要件;养殖证被注销,仍可依据注销前的合法权利主张征收补偿。
Q4:养殖权被归为"非物权性权益",怎么办?
A: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养殖权法律性质作出认定,确认物权补偿资格。
Q5:物权补偿包括哪些项目?
A:养殖权剩余年限价值补偿、养殖物损失补偿、养殖设施损失补偿——三项都要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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